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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朝阳,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兴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鲜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玲,陕西百信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胡商国际项目部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电线电缆用于胡商国际商贸城1号地下车库工程,具体供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双方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的约定;供货总金额为173549元;甲方指定收货人为黄修金;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约定为:1、甲方付乙方定金20000元(贰万元整);2、乙方货物到现场,甲方付乙方(以收货凭证日期计算15日内付总货款的60%,余款在60日内付清);如乙方未按约供货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赔付货物总值的日3‰的违约金;如甲方不能按月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向乙方赔付所欠货款总值日3‰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有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胡商国际项目部盖章及委托代理人陈铭汉签字,乙方签章处有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签字。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胡商国际项目部出具“颜色清单”一份,对双方合同中涉及的货物、颜色、数量、规格等再次做出了确认。合同签订后,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6日分三次向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共交付电线电缆产品价值175984元,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在送货单据上加盖胡商国际项目部印章及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形式接收了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一审庭审中,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称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铭汉已支付货款100004元。2015年2月5日,案外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及陈铭汉向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及担保书》一份,称:李海涛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6日供应给由陈铭汉负责承建的胡商国际商贸城1#地下车库,电线电缆:柒万伍仟玖佰捌拾元整(¥75980元),由陈铭汉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此付款由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承诺给欠款人陈铭汉提供全额担保,如果陈铭汉无法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时,该笔款项由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替陈铭汉全部付清。另查明,2011年10月2日,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就银川胡商国际商贸城12#-27#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银胡投字(2011)001号、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宁兴庆区备案[2011]13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川胡商国际商贸城12#-27#楼建设工程。一审庭审中,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称其设有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胡商国际项目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能提交该项目部印模。原审法院认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胡商国际项目部作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银川胡商国际商贸城工程设立的管理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业已签收,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主张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98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未如约付款,依据合同约定,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3‰的计算数额过高,应予调整,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9月6日起以75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980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以75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应为合同关系,故应追加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驳回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货物,至今并未完全履行其支付义务,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的合同。本案中,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胡商国际项目部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完全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延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胡商国际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因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794元,并未超过法定限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因《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均加盖了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胡商国际项目部的印章,虽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违约金金额应予变更外,其余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6134号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6134号判决第一项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980元及违约金2279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