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靖乡狼卧沟村*组,现住靖边县河东教堂巷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陕K9***9号思威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大沟村出发,准备去往靖边县长庆路“龙腾慢摇吧”,车沿靖边县城红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柳路与靖边中学红绿灯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7.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