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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与易先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易先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民初284号原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424000004411),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张场镇老峨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华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易先林,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日,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代理人:陈兆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先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华清、被告易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易先林归还原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彭华清印鉴章、生产许可证、记账凭证(原件,共5本)日期:2012年5月1日-2014年12月31日、会议记录(原件,共1本)日期:2013年3月-2015年3月。2、在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移交给被告易先林到归还公司期间,所有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所签合同与本公司无关,由被告易先林承担全部责任的损失。3、由被告易先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彭华清与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周俊因股权纠纷,彭华清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彭华清印鉴章、生产许可证、记账凭证(原件,共5本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会议记录(原件,共1本2013年3月-2015年3月)。等交于被告易先林代写诉状及官司使用,后经法院裁定,此案(2015)丹民初字第803号已于2015年12月4日终止。后公司经营业务需要,彭华清及股东多次要求易先林归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上述资料等未果。被告易先林辩称,一、本案不是物权纠纷。理由: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彭华清印鉴章、生产许可证、记账凭证、会议记录等六项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不属于物权财产。2.原告要求在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移交给被告易先林到归还公司期间,所有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所签合同与本公司无关,由被告易先林承担全部责任的损失,被告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为打官司才把公章等交给易先林。三、公章交给易先林的原因是因为易先林为原告方融资300万元进行了反担保。为了让被告给原告提供反担保(300万元及其利息)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清偿,因此被告方向原告继续注入了资金让原告能够正常生产以归还被告的300万元及其利息,因此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参与了管理,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彭华清印鉴章、生产许可证、会议记录、记账凭证等六项,除记账凭证外,其他五项都是被告参与原告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归还了公章,怕原告在经营活动产生新的债务,让自己在原告处的债权难以实现,因此被告认为不能归还原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彭华清印鉴章、生产许可证、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原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易先林为原告的300万元贷款进行了担保,2015年6月原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华清和公司出纳李显菊在与被告易先林的交往中,将原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彭华清印鉴章、生产许可证、会议记录一本、记账凭证五本交给了被告易先林,2015年12月原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易先林归还原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彭华清印鉴章、生产许可证、会议记录一本、记账凭证五本,但被告易先林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易先林对现在自己持有原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彭华清印鉴章、生产许可证、会议记录一本、记账凭证五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物品是原告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所使用的物品,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归还上述财物时,被告拒绝归还继续持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关于怕归还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后,原告继续经营活动产生新的债务,让自己在原告处的债权难以实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属于自己的财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原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移交给被告易先林到归还公司期间,所有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所签合同与本公司无关,由被告易先林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具体的相对人,属原告的声明范畴,不是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彭华清印鉴章、生产许可证、会议记录一本、记账凭证五本。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