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广福与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福,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523号原告:陈广福,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业,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建设北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2627893D(1-1)。法定代表人:赵祥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广福与被告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业、被告德邦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我到被告单位上班,每月工资2100多元,我到公司上班到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已满十年,依据劳动法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我签订。2016年8月16日,用人单位向我送达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上面写现因辞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没有给我经济补偿,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德邦化工公司辩称:原告无视管理制度,累计矿工3天,我们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德邦化工公司提交的《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管理考核规定(试行)》、职工代表签字确认单、安全培训记录表各1份,证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职代会讨论通过的,组织职工进行学习。陈广福质证意见:没有工会参与的内容和盖章,相关规定应在双方劳动合同里面有体现。本院认证意见:该《管理考核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记载有“……第二章违反各类规章制度的处理规定……。第十五条员工不得损害公司形象,破坏公司价值,严重违反管理规章制度的,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5、员工严禁班前酗酒,因公务需经公司批准。员工违者每次扣工资500元,并按旷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12、每旷工一天扣日工资2倍,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含三天),解除劳动合同。……”。该职工代表签字确认单内容是“为加强管理,规范员工行为,进一步提高执行力,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管理考核规定》,经全体职工代表同意一致通过。特此确认!”,并有张凯等36人签字确认。该安全培训记录表记载的培训内容是“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考核规定》”,并有陈广福等25人签到。对德邦化工公司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2.德邦化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2016年6月矿工3天。陈广福质证意见:原告行为不构成矿工,虽然当时没有上班,是公司领导把原告撵回家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考勤表记录陈广福2016年6月3日、4日、7日为旷工。对德邦化工公司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3.德邦化工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关于对陈广福同志严重违纪的处理通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淮南市参加社会保险减员花名册各1份,证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履行了法律程序。陈广福质证意见:处理通报的公章是办公室的,不是法人的章,办公室不应有权限;原告没有旷工,被告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本院认证意见:对德邦化工公司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4.德邦化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9月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广福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不能任意解除。本院认证意见:对德邦化工公司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陈广福进入德邦化工公司工作。2014年9月9日,德邦化工公司与陈广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广福从事操作岗位。2016年6月,德邦化工公司对陈广福进行考勤,记录其于2016年6月3日、4日、7日累计旷工3天。2016年7月15日,德邦化工公司作出《关于对陈广福同志严重违纪的处理通报》。2016年8月16日,德邦化工公司为陈广福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6年10月25日,陈广福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当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6)淮劳人仲不字第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管理考核规定(试行)》经德邦化工公司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并组织职工进行培训,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陈广福作为德邦化工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庭审中,德邦化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管理考核规定(试行)》等证据证明,陈广福在2016年6月累计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此外,德邦化工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关于对陈广福严重违纪的处理通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淮南市参加社会保险减员花名册等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陈广福虽否认其旷工事实,并认为其是与德邦化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陈广福起诉要求德邦化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广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军代理审判员 钮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维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