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民初1145号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东光村静居寺1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特别授权),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桃,女,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中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维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