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黄桥村南三街。2002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长宁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小霞、被告人华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伙同纪某某在靖边县河东春芽幼儿园巷内高某某家中,盗窃了一条PT950铂金项链,一整条(10盒)又八盒黄硬盒芙蓉王牌香烟,五盒红软盒中华牌香烟。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80元。2016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决)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双某某家中,盗窃了一对银手镯(990银手镯、总重44.78克,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8元)、一只玉手镯(青白色蓝田玉工艺品手镯,重47.86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0元)。被盗物品已提取并发还。综上,被告人华某某盗窃两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268元;被告人纪某某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撬杠三根、套筒一根、撬棒两根、手套一只,书证户籍信息、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华某某、双某某、双某某、郑某某、双某某、双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某、纪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及发还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及笔录、活检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日被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纪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某、纪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可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纪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纪某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被告人华某某、纪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华某某、纪某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依法没收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撬杠六根、手套一对;责令二被告人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人民币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洲审 判 员 周虎代理审判员 田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