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亚歌与唐保阳、唐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歌,唐保阳,唐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619号原告王亚歌,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梓闻,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保阳,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农民。被告唐留强,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王亚歌诉被告唐保阳、唐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歌委托代理人李梓闻、被告唐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歌诉称:被告唐保阳向原告王亚歌借款2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担保人为唐留强,后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保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唐留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保阳辩称:我给原告出具24万元借条属实,但借款本金是20万元,另外4万元是利息,实际用款人其实不是我,我只是给原告跑腿放贷的,因为借条是我出具的,我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留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2013年3月7日借条一份、2013年5月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唐保阳于上述日期分别借原告现金10万元、5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3月7日所借5万元,被告唐保阳已偿还。2、2014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唐保阳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对账后尚欠原告现金24万元,被告唐保阳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唐留强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唐保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唐保阳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2013年3月7日被告唐保阳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9日被告唐保阳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唐保阳将2013年3月7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预以偿还,2014年11月13日被告唐保阳与原告对账后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含利息4万元),由被告唐留强提供担保,被告唐保阳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唐保阳的自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唐留强作为借条的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唐留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24万元借款本金的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唐保阳经算账后将原欠利息一并计入本金总额,因被告唐保阳与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强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保阳偿还借款24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保阳辩称双方协商时原告承诺不再向其主张出具借条以后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唐保阳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唐保阳此辩,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唐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歌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唐留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唐保阳、唐留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杰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