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书军与师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军,师定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86号原告李书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7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系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定君,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28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李书军与被告师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定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军诉称,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矿石,共计价款1239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李书军铁矿款壹拾贰万叁仟玖佰元整,¥123900元,师定君,2011.元.31”。期间,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5000元,余款98900元经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无果后,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师定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矿石,共计价款1239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李书军铁矿款壹拾贰万叁仟玖佰元整,¥123900元”,落款签名人为被告师定君。期间,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5000元,剩余98900元至今未归还。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该欠款,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因被告师定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师定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庭审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到原告货款989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师定君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书军货款9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李书军负担272元,被告师定君负担2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