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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宣汉县鑫源建材经营部与马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县鑫源建材经营部,马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507号原告:宣汉县鑫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宣汉县东乡镇新桥街尚书苑B栋1楼及C栋2楼。经营者:周易君,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力,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宗元,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宣汉县鑫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马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汉县鑫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周易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力、被告马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汉县鑫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2076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货款12076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均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马宗元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和经济往来,且不认识原告,被告只是收到货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而已,被告已将材料款支付给胡建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销货清单原件六张及退货凭据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虽都属实,货也是被告签字接收的,但货物价格的高低和多少不是被告确认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胡建军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发送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因自有房屋装修委托熟人胡建军联系采购装修材料。胡建军到原告门店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被告因经济紧张,待房屋装修完再支付原告货款。后胡建军多次单独或与被告一起在原告处采购了装修建材,分别于2016年3月5日购买装修材料共计6397.00元,2016年3月7日购买装修材料共计4778.00元,以上货物均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及价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进行接收。另2016年3月15日购买装修材料共计230.00元,2016年3月17日购买装修材料共计405.00元,2016年3月20日购买装修材料共计328.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退货计价款137.00元、补货计价款75.00元,以上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2076.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在原告处采购装修建材的虽是胡建军,但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且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部分销货清单及价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接收货物用于装修房屋,对原告提交的没有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货物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将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的货款支付给了胡建军,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且原告称其并没有收到该笔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宗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宣汉县鑫源建材经营部支付买卖装修建材货款12076.00元。二、被告马宗元支付原告宣汉县鑫源建材经营部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12076.0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马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