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杨卫财与王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财,王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064号原告:杨卫财,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鹏,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卫财与被告王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杨卫财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卫财以被告王建鹏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卫财撤诉。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原告杨卫财负担。审判员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