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许天一、许天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许天一,许天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51号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8386G。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容,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天一,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天瑜,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韵公司)与被告许天一、许天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容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天一、许天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贤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许天一支付剩余到期货款139540元,并支付违约金25655.5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3954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合计165195.5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许天一承担原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66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许天瑜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贤韵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许天一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挖掘机,双方就购机事宜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徐工挖掘机)。许天瑜自愿为许天一在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许天一交付了徐工XE200C型挖掘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许天一却未能按约如期足额的支付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截至2016年6月30日,许天一仅累计付款314852元,尚欠到期货款139540元未予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为追偿损失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故原告按约定诉至法院。被告许天一、许天瑜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贤韵公司与许天一就徐工牌XE200C型挖掘机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对价款数额、支付方式、时间、货物的交付及未按期付款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等损失进行了约定,其次能够证明许天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许天一在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贤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2.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贤韵公司向许天一履行了挖机交付义务;证据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贤韵公司为向许天一、许天瑜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用损失6600元。根据贤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贤韵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买方许天一(乙方)在2015年5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贤韵公司向许天一出售一台徐工牌XE200C型挖掘机。许天一应向贤韵公司支付首付款152000元,保证金38000元、保险费15960元、手续费15200元,合计221160元。该费用由许天一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170000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31160元。分期支付货款608000元,在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共36个月的每月20日向甲方支付19436元,分期款本息合计699696元。如乙方未按期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甲方受到的全部损失及为追偿该损失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百分之四计算。合同还约定如有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买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货款本金、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许天瑜自愿为许天一提供担保并在《买卖合同》上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许天一签字确认接收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根据贤韵公司陈述,截至2016年6月30日许天一分次支付了共计314852元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尚欠139540元货款未付。贤韵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贤韵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许天一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许天一应按约定向贤韵公司支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根据贤韵公司陈述,除去许天一已付款项,截至2016年6月30日,许天一尚欠贤韵公司到期货款139540元。许天一对此并未抗辩否认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贤韵公司该主张予以确认并支持贤韵公司要求许天一支付货款139540元的诉讼请求。贤韵公司诉请的律师费6600元既有合同依据也未违反相应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贤韵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有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许天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应付货款及律师费负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许天一、许天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天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付的到期货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139540元;二、被告许天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6600元;三、被告许天瑜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540元,由被告许天一、许天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