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9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章琼与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琼,张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451号原告:陈章琼,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忠(系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办事处星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汉族,1963年4月2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玉玲,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章琼与被告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玲返还原告借款1410736元及利息(以1410736为基数,从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分期向原告借款1410736元,承诺2016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玉玲为甲方,原告陈章琼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146683元;甲方承诺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乙方本金10万元及所有余款利息,如任何一期未按期归还,乙方可向甲方主张全额还款权利。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玉玲出具欠条,载明:今已欠到陈章琼14107**元,以前借条及借款合同(纸制)全部作废,不作为依据;欠款人:张玉玲。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在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且总金额大于前述欠条之金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合同及欠条系双方对借贷款项来往之结算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之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14107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107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催收,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答辩期满次日(2017年2月16日)起以14107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被告张玉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章琼借款本金1410736元,并支付利息(以141073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二、驳回原告陈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0元,由被告张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