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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2民初3080号原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法清。住所地:莱阳市。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被告: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欣。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阳澄湖路**号。原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第一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自原告处定制设备若干。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无证据证实其出资到位且未抽逃出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款,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应按被告住所地原则将案件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根据原告与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将案件移送至新疆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对管辖作出约定,经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时,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莱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压柜Ⅱ(乙炔、烧碱、VCM)购销合同》、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圣雄能源同心工业园输变电工程同心变二次设备(380/220V配电柜)设备订货合同》、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圣雄能源同心工业园输变电工程同心变二次设备(10KV开关柜)设备订货合同》,以上三份合同需方(买方)为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方(卖方)为: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双方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都有约定,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凡于本合同有关而一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凡于本合同有关而一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向需方(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持有的上述三份合同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告提交以上三份合同的原件,原告未提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中关于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予以采信。根据该条款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对管辖法院已达成一致。需方(被告)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选���的管辖法院具有唯一性,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向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双方约定,我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