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旭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旭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954号原告:义乌旭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研发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永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70号。法定代表人:陆立轩,董事长。原告义乌旭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旭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旭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顾问咨询服务协议》;被告退还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顾问咨询服务协议》,委托被告为原告在义乌投资建设的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提供顾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取得项目审批并网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负责项目审批手续办理、提供项目合法手续文件的谈判、签订及咨询服务;负责取得项目所需文件批复、审查意见、发改委备案、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目录等;确保项目所利用土地手续合法,交付时间不晚于2015年6月12日。若被告未取得项目所需合法手续及文件,以及其他被告任一未按约履行合同的,均视为服务事项未完成,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报酬,由被告自行承担从事服务活动支付的必要费用。2016年3月31日前,如被告仍未办理完成项目所需手续及文件的,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29日、6月30日向被告各预付了20万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取得项目所需文件及手续。2015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立轩擅自将项目所需的80箱太阳能组件藏匿,后经公安机关协助追回该组件,但光伏项目却因此无法推进,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浙江金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义乌旭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顾问咨询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预付了40万元服务费。3、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各项手续。4、��案书、接警单、通知书、函、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立轩擅自将项目建设所需的太阳能组件藏匿,后经公安机关协助追回,但整个项目已经无法推进。被告浙江金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顾问咨询服务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义乌投资建设的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提供顾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取得项目审批并网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负责项目审批手续办理、提供项目合法手续文件的谈判、签订及咨询服务;负责取得项目所需文件批复、审查意见、发改委备案、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目录等。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取得项目所需合法手续及文件,以及其他被告任一未按约履行合同的,均视为服务事项未完成,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报酬,由被告自行承担从事服务活动支付的必要费用;2016年3月31日前,如被告仍未办理完成项目所需手续及文件的,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各预付了2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取得项目所需文件及手续。2015年9月,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称项目所需的80箱太阳能组件丢失。后虽经公安机关协助追回该组件,但光伏项目因此无法推进,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顾问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好光伏项目所需的各项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顾问咨询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完成服务事项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旭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顾问咨询服务协议》。二、被告浙江金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旭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被告浙江金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