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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89号原告颜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归原告所有;4、婚后,债务7万元,每人承担一半;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一生共生养两女。2000年,原被告经人相识谈婚,言明男到女家生活,200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7日生养一女孩取名颜某甲;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懒惰思想严重,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尤其原告母亲患病时需要钱治疗时,被告不闻不问,还常因家庭琐事和夫妻生活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2017年4月,原被告曾经双方亲属调解,但被告仍没有改变,现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结婚时间、小孩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讲述其母亲患病对其不闻不问不是事实,现原告起诉离婚,为了小孩不受伤害,其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母一生共生养两女。2000年,原、被告经人相识谈婚,200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5月27日,生养一女孩取名颜某甲;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2016年,因原告母亲患病治疗时,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2017年4月12日及16日,原、被告双方亲属曾对原被告之间矛盾进行调解。次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有子女,虽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的证据不太充分,加之,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该依法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理解,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索小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