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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罗永良、王俊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良,王俊海,丁学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良,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海,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原审被告:丁学华,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上诉人罗永良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海、原审被告丁��华居间合同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俊海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王俊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俊海相应损失有悖法律规定。王俊海未提交上诉答辩状。丁学华未提交答辩状。王俊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俊海经济损失102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俊海和江苏盐城市步风镇的唐长华系长期合作关系,2012年8月下旬,王俊海和唐���华通过电话联系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王俊海系卖方,唐长华系买方,买卖标的为玉米,约定价格为每吨2,440元,运费为每吨160元由买方负担。2012年8月30日,被告罗永良电话询问原告寻找待运货源,原告王俊海答复有一车玉米要发往盐城,当日傍晚,“丁学华”持被告罗永良及其妻子冀素梅签字填写的格式《河北邯郸市永昌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驾驶皖K×××××货车到原告王俊海处装玉米。原告王俊海对来车证件进行审查后,即将42,810公斤玉米装车过磅称重承运。次日原告王俊海即按运输协议上留存的联系方式与车主联系,电话处于无法接通状态,询问收货人唐长华亦未收到货。原告王俊海遂于2012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破中。后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罗永良作为物流中介,理应为原告提供有安全保障、客观真实的车辆从事运输服务,由于被告���永良对真实车主信息及不易伪造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重要信息疏予审查,造成原告价值102744元玉米丢失为由,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皖K×××××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万顺汽车有限公司。格式的《河北邯郸市永昌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中车主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类型处均为空白。协议签订后,罗永良向×ד丁学华”收取了居间中介费用,罗永良未向王俊海收取居间中介费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河北邯郸市永昌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乙方签名“丁学华”不是被告丁学华所写。又查明,2012年8月份河北省邯郸市玉米市场价格为每吨2,280元。原告王俊海货物损失为42.81/吨×2,280元/吨=97,606.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罗永良居间介绍为王俊海提供物流运输信息,2012年8月30日“丁学华”持罗永良夫妇签发的格式《河北邯郸市永昌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驾驶皖K×××××货车到王俊海处装玉米,王俊海对来车证件进行审查后,即将42,810公斤玉米装车过磅称重承运,双方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货次日,王俊海即按运输协议上留存的联系方式与车主联系,电话处于无法接通状态,运输的货物丢失。该货物运输合同与居间合同是两个独立���合同关系。罗永良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必须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忠实履行自己的居间职责,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但罗永良仅根据车主自己提供的信息进行登记,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实及所涉及的车主的真实身份、名称、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等重要信息未予审查登记,对虚假情况未能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对王俊海货物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过错,对王俊海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王俊海在接受罗永良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机会时,亦应认真审查,以最终确定是否与车主(××)订立合同,但王俊海没有认真审查,以致造成了货物的丢失,对此,王俊海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俊海与罗永良均有过错,相比较而言,王俊海的过错要大于罗永良的过错,故罗永良对王���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为宜。罗永良辩称,承运原告货物的是丁学华,应由丁学华承担责任,因承运车辆没有证据证明是丁学华的,且运输协议上乙方(车主)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丁学华本人所签,其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丁学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永良又辩称,罗永良只是一个介绍人,其自身无实际车队,无承运能力,只是在托运方和实际承运方之间充当媒介作用,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货主与××双方达成运输协议,从中收取中介信息费,且已履行了中介义务。××未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王俊海请求罗永良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罗永良在居间介绍运输车辆时,对介绍的运输车辆不易伪造的重要信息如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等疏于审查,与王俊海运输的货物丢失,有法律上直接关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良赔偿原告王俊海货物损失29,28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丁学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原告王俊海负担1,684元,被告罗永良负担671元。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罗永良在居间介绍运输车辆时,对介绍的运输车辆不易伪造的重要信息如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等疏于审查,与王俊海运输的货物丢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罗永良的上诉理由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罗永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罗永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