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与汪欣、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汪欣,XX,刘万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452号原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至德大道新天地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詹晓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欣,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东至县.新天地3楼“欢乐牧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平,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东至县.新天地3楼“欢乐牧场”店,(系汪欣丈夫)。被告:XX,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东至县.新天地3楼“欢乐牧场”店。被告:刘万平,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东至县.新天地3楼“欢乐牧场”店,(系汪欣丈夫)。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圣公司)与汪欣、XX、刘万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被告汪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平及XX、刘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铺欠款38125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3日起,以381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26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汪欣、XX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向原告购买了东至.新天地三楼3026-3031、30147-30162号商铺。被告汪欣、XX因购买上述商铺首付款不足,便以借款方式欠下原告商铺首付款3812500元,并于2016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522500元,余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每季度尾前付款47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备注:七个季度还清)。还款期间如逾期三个月内未支付欠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期尾款如逾期六个月内未支付欠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两个季度未付清欠款,原告将依法追索欠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起诉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并且同意原告将该房源自行处理。但被告汪欣、XX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今分文未付,欠款早已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另被告汪欣、刘万平系夫妻关系,案涉商铺买卖及债务均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欣、XX系涉案商铺共同共有人和共同债务人,三被告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三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实,欠款也是事实,但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现在只有原告将商铺收回或被告将商铺出卖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汪欣、XX与原告尧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向原告购买了东至.新天地三楼3026-3031、30147-30162号商铺。被告汪欣、XX因购买上述商铺首付款不足,便以借款方式欠原告商铺首付款3812500元,并于2016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522500元,余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每季度尾前付款47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还款期间如逾期三个月内未支付欠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期尾款如逾期六个月内未支付欠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两个季度未付清欠款,原告将依法追索欠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起诉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并且同意原告将该房自行处理。被告汪欣、XX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汪欣、刘万平系夫妻关系,案涉商铺买卖及债务均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尧圣公司聘请了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结算、周新征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132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尧圣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欠条、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欠条中有关权利义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尚欠购房款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125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260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原告依法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欠款人承担,现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且已实际发生,被告应予承担。对于汪欣、XX、刘万平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本案中汪欣、XX系涉案商铺共有人,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欣、刘万平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商铺买卖及债务均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万平对汪欣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商铺欠款381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汪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就该案律师代理费132600元;三、上述一、二项确定被告汪欣应承担的义务,由被告汪欣、刘万平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1元,减半收取19180.5元,由被告汪欣、XX、刘万平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欣、XX、刘万平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茗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