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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春荣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荣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春荣,绰号:“神腿”,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春荣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春荣因土地问题与甘某1存在矛盾。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春荣为泄愤驾驶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去到罗定市罗镜镇罗镜居委新城北一路甘某1在建的屋前,用打火机将甘某2堆放在甘某超屋地中的废品点燃后离开,致使甘某2收购的纸皮等废品及邻居张某家安装在外墙的空调主机被烧毁。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被烧坏的空调价值800元。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春荣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春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甘某1、许某、张某、周某、甘某2的陈述;证人岑某、彭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接警出动报告表;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荣故意放火焚烧他人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春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春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春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春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