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福群与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民天虹分店、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群,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民天虹分店,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1822号 原告王福群,住址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址山东省曹县。 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民天虹分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张雪君。 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光。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系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我8800元,并退回货款8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2日3次到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民天虹分店购买10瓶54g牙精灵乳钙咀嚼片巧克力味,合计人民币880元。该药店销售的此产品由深圳市聚特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59301315983。该产品配料:异麦芽酮糖、乳清蛋白粉、可可粉、乳矿物盐(乳钙)、硬脂酸镁、食用香精。产品使用方法提示:3岁以下儿童请在成人监护下食用,说明产品的适用人群包括“婴幼儿”,而早在2009年卫生部规定了乳矿物盐等新资源食品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涉案产品作为“婴幼儿”食品食用时,“乳矿物盐”为非法添加的物质,违背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的要求,违背《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6项、第34条第1项、第123条第1款第1项。综上,该产品违法事实清楚,现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已标明为“坚实型压片糖果”而非婴幼儿食品,不存在原告所称非法添加的情况。原告诉称“涉案产品作为婴幼儿食品食用时,乳矿物盐为非法添加的物质”,但事实上原告生产的并非“婴幼儿食品”,而是法定的“糖果制品(糖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9年第18号规定乳矿物盐仅不能添加在“婴幼儿食品”中,并未规定不能添加在“糖果制品(糖果)”中;同时,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公布的《28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明确列明“婴幼儿食品”仅指第5类乳粉中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和第27类特殊膳食食品中的“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而涉案产品属于第13类“糖果制品(糖果)”。因此涉案产品非婴幼儿食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非法添加情况。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标签中的“三岁以下儿童请在成人监护下食用”的提醒,是糖果中惯用的提示文字,主要目的是提醒家长给儿童食用时要小心儿童被糖果卡住喉管或呼吸道而造成意外伤害,这种提示在糖果类食品中被大量使用,并无不当。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牙精灵轧钙咀嚼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正规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牙精灵轧钙咀嚼片”是深圳市聚物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经过食品质量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合格产品,原告也承认并未食用该产品,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原告的购买行为也非普通的消费行为,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原告购买该产品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的需要而是错误的将产品认定为婴幼儿食品而以获得高额(十倍)赔偿为目的行为。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内,在被告属下几十家连锁药房购买了百余瓶涉案产品全部未打开食用,仅凭一纸标签就以被告销售非法添加食品为由将被告几十家门店同时起诉。虽然不巧的是在本案中原告弄错了婴幼儿食品的定义无法胜诉,但原告的行为绝非单纯的消费行为。回看原告的其他行为,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在深圳各区法院的诉讼案件多达332起,涉及的并非本案一个产品,原告的行为已经明确的表明其是一个专职的,以查找产品漏洞并大量购买,利用《食品安全法》中购一赔十的规定,以期获得高额赔偿的“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所保护的是正常普通的消费者的权益,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所定义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此条的规定。当然本案中原告偷换概念,妄图以一句“三岁以下儿童请在成人监护下食用”就将“糖果制品(糖果)”定义为“婴幼儿食品”,体现了原告对法律法规的无知和贪婪,不但高额的赔偿不会实现,连购买数量巨大的涉案产品的花费也无法要回,偷鸡不成反蚀把米!4、在本案中被告本着对产品负责的精神多方向质检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求证,并得到明确科学的合理解答,但对于正确的合法合格的产品,相关部门无法再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如法院在对涉案产品的情况需要向专业部门了解,可以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其他专业机构人士进行调查取证。5、另,被告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乃是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判例法系国家,以前的判决或其他法官的判决,并不足以对本案有决定性作用。在原告提交的南山区法院的判决期间,被告正在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咨询,还未得到咨询结果,判决已下,因此,被告认为南山区法院的判决不当,已申请再审,因此建议贵法不应片面参考南山区法院(2016)粤0305民初10392号判决。综上,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标识明确清晰,并无不当,所添加的乳矿物盐为合法添加,亦为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2日,原告分三次到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民天虹分店购买了10瓶54g牙精灵乳钙咀嚼片巧克力味,合计人民币880元。该产品由深圳市聚特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标注产品配料为:异麦芽酮糖、乳清蛋白粉、可可粉、乳矿物盐(乳钙)、硬脂酸镁、食用香精;产品使用方法注明:3岁以下儿童请在成人监护下食用。 另查,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列明乳矿物盐为新资源食品,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民天虹分店为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乳矿物盐为新资源食品,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涉案产品标注“3岁以下儿童请在成人监护下食用”,未标注禁止儿童食用,隐含3周岁以下儿童可以食用之意,因此涉案产品违反了卫生部关于乳矿物盐不能使用在婴幼儿食品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主张按食品安全法第148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民天虹分店、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群退还货款880元,原告王福群应同时向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民天虹分店退还10瓶54g牙精灵乳钙咀嚼片(不能退还的,应按原购买价格相应抵扣货款); 二、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民天虹分店、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群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钰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艺(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