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A×××××牌号的小型越野车,沿本市鼓楼区扬子江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子江隧道入口时,遇民警查处违法行为,民警发现王某存在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王某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