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姚爱梅与冯江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梅,冯江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688号原告:姚爱梅,女,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江海,男,汉族,现住邢台县。原告姚爱梅与被告冯江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姚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江海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和借期内利息600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本息止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冯天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冯江海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便通过中间人申关保认识原告姚爱梅。原告同意借4万元给被告冯江海,被告必须有担保人,于是原告和中间人及被告冯江海到会宁中学,找到被告冯天健,冯天健同意作为担保人。于是被告冯江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爱梅现金4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息为15%。被告冯天健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冯江海。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冯江海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找被告冯天健,冯天健也以无钱为由进行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江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冯江海借姚爱梅4万元,后未归还。2017年3月21日冯江海重新给姚爱梅出具1张借条,写明:“我于2015年11月28日向姚爱梅借款4万元,冯天健是担保人,约定年利息15%,还款期限是一年,由于姚爱梅将原借条丢失,现重新打条,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由冯天健代为偿还姚爱梅的4万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姚爱梅与冯天健达成调解协议,由冯天健代冯江海归还姚爱梅借款12000元,姚爱梅不再要求冯天健承担担保责任,撤回对冯天健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除冯天健代为归还的借款12000元外,冯江海还欠姚爱梅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江海应当归还姚爱梅借款28000元。姚爱梅与冯江海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冯江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江海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姚爱梅借款28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12日按本金4万元计算利息,2017年5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本金28000元计算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15%计算)。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冯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 继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