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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浩、张恒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张恒国,张恒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6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1997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恒国,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恒亭,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张恒国、张恒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张恒国、张恒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张恒国、张恒亭于2016年7月12日19时许,在蓬莱市大辛店镇方家沟村恒顺超市门前,因石坑经营问题与张某3发生口角及厮打,将张某3打伤,致其右侧肋骨6处以上骨折;前额部损伤;左手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轻微伤、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浩、张恒国对起诉书指控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恒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浩、张恒国、张恒亭在蓬莱市大辛店镇方家沟村恒顺超市门前,因石坑经营问题与张某3发生口角及厮打,将张某3打伤,致其右侧肋骨6处以上骨折;前额部损伤;左手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轻微伤、轻微伤。庭审中,被害人张某3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19时许,他在本村商店门前坐着,有人从身后拍他头部一下,他回身发现是张恒亭。张恒亭和他理论承包石坑的事情并与他撕扯,后张恒国拿板凳打他,厮打中他感觉有两三个人在打他,倒地后朦胧中看见张浩脚踹他右肋部。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和张某3等人在本村商店门口打牌,张恒亭从张某3身后过来,推了张某3一下,张某3趴到桌子上,他见状起身向西走,几分钟后回来,看见张某3躺在地上,用手捂着脸,张恒国、张恒亭、张浩三人站在商店门口。(2)张克钦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3在商店门口打牌,张恒国、张恒亭、张浩过来,张恒国与张某3发生争吵、厮打,张浩、张恒亭也向前凑。他转身进商店,几分钟后,他发现张某3躺在西侧地上,张恒国站其北侧骂,接着他在商店内又听到有人打张某3的声音,张某3在地上叫唤,等他出去看见张某3躺在原地不动,张恒国等三人在其北侧站着,张恒国头面部也有血。(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七点,她在村里商店门口打牌,看见张恒国和张某3在南边撕扯在一起,她去拉仗,没拉开。(4)证人王某、杜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她们赶到事发现场,发现张某3在商店门口躺着,张恒国等人在商店门口站着。(5)证人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看见丈夫张恒国头上流血站在村商店门口。民警来后,张恒国说和张某3打仗了。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杜某报警。(2)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归案及前科情况。4、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6]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3外伤后致右侧肋骨6处以上骨折;前额部损伤;左手裂伤,上述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c、5.1.5.b、5.10.5.b之规定,上述损伤分别应属轻伤一级、轻微伤、轻微伤。5、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对其三人因为承包纠纷与张某3争吵继而厮打,将张某3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张恒国、张恒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浩、张恒国、张恒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恒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恒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