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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盐城三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陈信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三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信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6014号原告:盐城三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双庆村创业路。法定代表人:刘敦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浪,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信昌,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吴正国,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三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信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盐城三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盐城三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三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盐城三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潘春如审 判 员  陈二洪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