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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廖江诉余久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江,余久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074号原告廖江。被告余久文。原告廖江与被告余久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久文偿付医药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17时许,在李传祥开的古董店内,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致原告二级轻伤。经庭外和解,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由原告出示谅解书,被告出狱后,拒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17时许,在本市大桥北路8号工矿院内李传祥开的古董店内,原、被告因口角引发纠纷,致双方发生揪扭。被告从古董店的沙发上拿起两把杀猪刀,将原告砍伤,致原告二级轻伤。被告为减轻刑事处罚,承诺出狱后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要求原告出示谅解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廖江医药费用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我出来用古瓷古玉抵款,必须出示谅解书,不出谅解书,此证无效。余久文,2016.4.12”,原告遂出具了谅解书。被告出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2017)湘028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赔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为取得原告的谅解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事后,原告依约出具了谅解书,被告应依约支付赔偿款,现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久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宝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娜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