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行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跃琼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跃琼,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91行初144号原告冯跃琼,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炯,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跃琼不服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6年第377号)和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7]9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温江国土局和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跃琼,被告温江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达安,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左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1日,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2016年第3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就原告申请公开“由《成都市洪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特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39号(原温江县沙灰砖厂)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信息”进行答复: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不动产登记登记资料。根据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原告申请获取“成都市宏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按照《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的2016年第3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冯跃琼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温江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由《成都市鸿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39号(原温江县沙灰砖厂)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政府信息。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的2016第3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局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冯跃琼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年第3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判令其依法重新作出;2、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成国土资复[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温江国土局辩称,被告温江国土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6年第3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为“由《成都市鸿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39号(原温江县沙灰砖厂)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息”,经被告审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信息应案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办理。综上,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市国土局作为温江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受理以温江国土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温江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息,温江国土局依法履行告知其申请的行为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告知原告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市国土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温江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由《成都市洪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特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39号(原温江县沙灰砖厂)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信息”。被告温江国土局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年第3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后认为,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不动产登记登记资料。根据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原告申请获取“成都市宏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按照《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办理。”被告温江国土局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13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被告温江国土局送达。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3月6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成国土资复[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的2016年第3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温江国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6年第376号),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本案被告温江国土局对原告提出公开案涉信息的申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规定,本案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年第3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和该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6年12月21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被告市国土局作为温江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以被告温江国土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和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当日向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程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之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故被告温江国土局据此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并告知原告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跃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跃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秋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