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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洋洋与刘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洋,刘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40号原告:王洋洋,男,汉族,1993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安县。原告王洋洋与被告刘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现红、郭莹,被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68000元及利息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经熟人介绍,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新安县××街××楼单户房产一套,该房为自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总价款168000元。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不得隐瞒与转让房产相关重要事实,必须保证其转让的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该转让房产产权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一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2、3月,原告发现涉案房屋门锁被他人更换,至2016年8月,原告又发现门锁被他人用密封胶堵住,再次和被告联系,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总以无钱、找到买家购买该房屋后再退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予解决。被告刘阳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房子卖了一年多,原告应当找出换锁、给锁填密封胶的人,如果和被告有关,被告无条件解除合同。原告家里门锁被换,被告让其找派出所,原告称派出所让原告找被告,被告仅是建议原告换锁。原告称去年8月份门锁被密封胶堵住,我不知道谁办的事,原告要求退房,被告于当天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并没有答应退房解除合同,只是说可以协助打打广告帮原告卖房。其他没有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阳作为甲方、卖方,原告王洋洋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阳将位于新安县××街××楼单户房产,以168000元出卖给原告王洋洋。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王洋洋向被告全额交付房款168000元后,被告刘阳向原告王洋洋交付上述房屋。同时,合同第六条“甲方不得隐瞒与转让房产相关重要事实,必须保证其转让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该转让房产产权无争议(包括不被抵押、查封,不被第三人追索),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乙方无关”。原告王洋洋由其母亲韩秀霞代为签署上述合同,被告刘阳对此予以认可。当日,原告王洋洋与被告刘阳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2017年2月13日,原告王洋洋向被告刘阳以书面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刘阳表示当日收到上述通知。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所买卖上述房屋系在宅基地上所建,不能办理房产及过户手续。2016年初至8月,原告发现上述房屋被他人更换门锁、门锁被封堵,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城镇居民就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小产权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王洋洋与被告刘阳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所买卖房屋系在宅基地上所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刘阳应当向原告王洋洋返还购房款168000元,原告王洋洋亦应当向被告刘阳返还上述房屋。因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故原告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洋洋返还购房款16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洋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6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