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傅丽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芗城区元光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4783Q。负责人:卢小平,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丽芳,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漳州蓝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招商大楼。负责人:许杰林,系该行行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漳州分行”)与被上诉人傅丽芳、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漳州蓝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蓝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丽芳、中行蓝田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漳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傅丽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在办理业务或者交易时是需要借记卡以及正确的密码才能完成交易的,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尽到妥善保管密码义务的情况下,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2、上诉人作为发卡方,在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借记卡时,便将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注意事项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作为发卡方的相关义务。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记录便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记卡被盗刷存在过错,是不公平的。傅丽芳、中行蓝田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傅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行蓝田支行及中行漳州分行赔偿6976.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5日,傅丽芳在位于漳州市××区蓝田工业区招商楼的中行营业点办理户名为傅丽芳,卡号为62×××××的中行普通借记卡一张,且无绑定其他银行卡及开立附属卡。2016年3月7日11点08分,傅丽芳于漳州市芗城区永鸿三湘城的中国银行自助柜员机取款300元。同日12点48分,该借记卡于汇丰银行中国香港自助柜员机取款6976.15元。傅丽芳于同日前往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报案。另查明,漳州龙文区蓝田工业区招商楼的中行营业点由中行漳州龙文支行变更名称为中行蓝田支行,该营业点承接业务均由中行蓝田支行负责;中行蓝田支行系中行漳州分行管辖的一个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虽傅丽芳系于中行蓝田支行开设卡号为62×××××的账户,并办理储蓄等业务,但因中行蓝田支行仅系中行漳州分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本案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傅丽芳与中行漳州分行。傅丽芳与中行漳州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傅丽芳将资金汇入于中行漳州分行处办理的卡号为62×××××的借记卡内,中行漳州分行应依约履行保障傅丽芳储蓄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关于该涉诉借记卡2016年3月7日发生的6976.15元交易是否系他人盗刷的问题。因该笔涉诉交易系发生汇丰银行位于中国香港的自助柜员机上,傅丽芳在交易发生前一小时才于漳州市芗城区永鸿三湘城的中国银行自助柜员机取款300元,并于该6976.15元交易发生后,前往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报案,其提供的2016年3月7日的中行300元交易明细及报警记录均证明傅丽芳本人在漳州,涉诉借记卡时由傅丽芳保管,而该借记卡未绑定银行卡及办理附属卡,故该笔涉诉6976.15元交易并非傅丽芳本人直接刷卡交易,可以认定为被盗刷。中行漳州分行作为收储方及借记卡制作、提供方,依法有义务保障储蓄卡的唯一及安全使用,现中行漳州分行提供的借记卡于中国香港被盗刷,且未能举证证明傅丽芳对借记卡被盗刷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中行漳州分行应对傅丽芳因借记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傅丽芳主张中行漳州分行赔偿被盗刷的6976.1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傅丽芳主张中行蓝田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中行蓝田支行仅系中行漳州分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中行漳州分行承担,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行漳州分行辩称傅丽芳应自行承担本案损失等,因中行漳州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傅丽芳借记卡内资金盗刷系因傅丽芳过错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行蓝田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丽芳存款6976.1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中行漳州分行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行漳州分行是否应赔偿傅丽芳存款损失6976.15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银行卡傅丽芳于2016年3月7日11点08分,于漳州市芗城区永鸿三湘城的中国银行自助柜员机取款300元。同日12点48分,该借记卡于汇丰银行中国香港自助柜员机取款6976.15元,短时间内傅丽芳不可能同时出现在香港自助柜员机进行刷卡,本案的银行卡应认定被盗刷。中行漳州分行认为是由于傅丽芳未妥善保管密码导致银行卡被盗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行漳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行漳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黄 佳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