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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粟巧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巧,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7行初121号原告粟巧,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36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洪,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粟巧不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诉状后,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巧,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浚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7月18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粟巧作出合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16]第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该决定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但原告不知悔改,又于2016年6月28日17时许,在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查获。原告粟巧诉称,2016年7月5日上午,原告在合川××厂上班时,被被告南津街派出所民警暴力执法,强行抓捕,进行刑讯逼供,原告被迫编造吸毒时间、地点、经过。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刑讯逼供,办案程序不合法。2016年6月28日17时,原告在合川××厂上班,并没有吸毒。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合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16]第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辩称,2016年6月28日17时许,原告在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于2016年7月5日上午被被告南津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办案民警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尿检,所有笔录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体表无伤痕,原告所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并在法庭上举示了作出合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16]第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1、询问粟巧(原告)笔录;2、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3、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5、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6、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7、粟巧吸毒前科材料: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14]第1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1-8项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有吸毒前科,并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9、受案登记表;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16、合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16]第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7、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18、办案说明;19、重庆××有限公司证明。第9-19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的合法性。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粟巧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属实,证据上有原告的签名,但是被告办案民警对原告实施刑讯逼供和诱供,原告并没有吸毒事实。原告粟巧在法庭上没有举示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示的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原告的签名予以佐证,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因吸食冰毒被拘留10天,同年8月15日再次吸毒,被送往西山坪康复中心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5月17日,原告又吸食冰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6月28日17时许,原告在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吸毒立案调查。通过对原告尿液检测,原告尿液中的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同日,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处罚。2016年7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合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16]第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有权对辖区内吸食毒品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又于2016年6月28日再一次吸食毒品,其吸食毒品成瘾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合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16]第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没有在2016年6月28日吸食毒品,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诉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涉嫌吸食毒品立案调查,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办案民警对原告实施刑讯逼供和诱供,但无证据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粟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粟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黄 菊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