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莫风英与张安宁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莫风英,张安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莫风英,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安宁,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审原告莫风英与原审被告张安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0104民申1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在本院再审期间,原审原告莫风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莫风英的撤回起诉申请事由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莫风英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6)宁0104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审原告莫风英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王晓寰审 判 员 马立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安逸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