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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罗五呷、马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五呷,马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五呷,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34岁,彝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盐源县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凉山州公安局乌东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凉山州公安局乌东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大,男,1995年9月5日出生,21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凉山州公安局乌东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五呷、马大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五呷、马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五呷、马大伙同马史者(在逃)在会东县乌东德镇乌东德电站水电七局职工宿舍1号楼308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00余元;在3号楼112房间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的一部OPPOR9手机及现金400余元;盗走陆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现金600余元。经鉴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五呷、马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五呷、马大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五呷、马大伙同马史者(在逃)在会东县乌东德镇乌东德电站水电七局职工宿舍1号楼308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00余元;在3号楼112房间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的一部OPPOR9手机及现金400余元;盗走陆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现金600余元。经鉴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罗五呷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本案被盗财物OPPOR9手机、苹果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五呷、马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手机照片、罗五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2、被告人罗五呷、马大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董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现场指认笔录;6.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水电七局职工宿舍楼前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马五呷对上述证据中马大的供述与辩解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给马大打过电话,马大也未说其开车技术好不好等,因其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五呷、马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合计金额宜认定为4500元,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大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五呷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对盗窃所处置的被害人财物未予退赔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退赔。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五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马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罗五呷、马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