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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马华元与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元,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822号原告:马华元,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丹,董事长。原告马华元与被告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嘉和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咨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嘉和咨询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嘉和咨询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按季付息,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嘉和咨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和咨询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6月22日通过其工作人员曹新栋向马华元借款各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按季付息,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马华元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嘉和咨询公司支付了借款。嘉和咨询公司借款后按约定向马华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之后利息经马华元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华元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华元所诉嘉和咨询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有马华元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份在案为据,马华元与嘉和咨询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马华元要求嘉和咨询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和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马华元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晓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