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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余三强、余银春与高俊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三强,余银春,高俊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352号原告余三强,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住广水市。原告余银春,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住大悟县,与原告余三强系姐弟关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等。被告高俊祥,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告余三强、余银春与被告高俊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晓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三强、余银春委托代理人李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6时36分许,原告余三强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城区京珠大悟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加油站前路段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遇被告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夏思思沿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夏思思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维修费用18437.85元。因被告所有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然后按责任份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8437.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余三强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及原告余银春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原告余三强的合法驾驶资格、鄂K×××××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余银春等事实。证据二、1、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武汉华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维修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汇款的汇款凭证。证明鄂K×××××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武汉华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用去了19023元的事实。被告高俊祥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两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相关职能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及登记信息,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事故事实进行认定和责任划分,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余银春的车辆损失经过核保、定损、维修、付款、收款单位正式票据等程序,已形成证据链,应予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原告余银春与原告余三强系姐弟关系。2015年8月22日16时36分许,原告余三强驾驶自有的、登记在原告余银春名下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城区京珠大悟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加油站前路段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遇被告高俊祥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夏思思沿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高俊祥及夏思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俊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夏思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受损在武汉华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修理费190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扣残值后确认定损金额18437.85元。原、被告之间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高俊祥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本院(2016)鄂092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的是乘员夏思思的损失,对原告余银春的车辆损失因主体不同,没有进行处理。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驾驶人余三强驾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对路面疏于观察,未遵循让行原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高俊祥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驾乘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俊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夏思思不负事故责任。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机构,认定事故责任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其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客观,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余银春,实际车主为原告余三强,被告高俊祥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两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主责以70%的比例承担,次责以30%的比例承担)。据此,两原告的车辆损失18437.85元,由被告高俊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两原告的损失余款16437.85元,由被告高俊祥赔偿4931.36元(16437.85元×30%);剩余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高俊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三强、余银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8437.85元,由被告高俊祥在交强险及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余三强、余银春赔偿6931.36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余三强、余银春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余三强、余银春承担300元,被告高俊祥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元一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