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勇与顾超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顾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27号原告:黄勇,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超,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勇与被告顾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黄勇、被告顾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顾超支付原告黄勇预付的余月萍医疗费用及病故后墓地、善后费用共计人民币286,68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月萍系被告顾超母亲,与原告黄勇于2014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泰林路房屋),房屋产权于2015年6月登记于原告黄勇名下。余月萍2014年5月查出肺癌中晚期,2015年8月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余月萍生前与原告、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黄勇负责出售西泰林路房屋,所得款项中的160万元归余月萍及被告顾超所有,但需扣除由黄勇预付的余月萍医疗费用及病故后所有相关费用。原告黄勇在余月萍生前已支付被告顾超10万元,余月萍于2015年8月1日病故后,原告黄勇与被告顾超沟通,西泰林路房屋在其母亲周年后再出售(即2016年8月后),出售后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余款。后考虑到原告与余月萍在西泰林路房屋共同生活过,留下许多美好回忆,暂缓出售西泰林路房屋。2016年7月24日,原告在不知道被告顾超起诉的情况下又支付了30万元余款。同时,原告考虑用抵押贷款方式将西泰林路房屋抵押贷款100万元,并将所有贷款手续于2016年8月交于信贷员,预计2016年9月底银行放款,原告黄勇就可以与被告顾超进行结算,将余款支付被告。但2016年9月3日原告接信贷员通知,西泰林路房屋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询后得知被告顾超已起诉,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7日进行了判决,但原告黄勇在此期间从未收到过法院传票,也从未接到过法院任何电话,因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勇2016年9月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到该情况后,联系了余某某(余月萍母亲)、冯德明(余月萍弟弟)试图与被告顾超沟通,希望双方考虑亲情,能协商解决,被告顾超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黄勇以高息借款筹措120万元,划入法院执行账户。余月萍生病期间,均由原告黄勇托人找关系为余月萍开刀及住院,四处奔波,精心陪护,但最后还是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黄勇为余月萍支付医疗费用及善后费用共计286,687.23元,余月萍临终前曾多次含泪对其母亲余某某及原告黄勇表示此生愧对此两人,并嘱咐被告顾超以后凡事与外婆余某某、原告黄勇多沟通、多联系。另外,原告黄勇鉴于被告顾超不念亲情,不知感恩,保留对余月萍的遗产进行合法继承的权利。余月萍2010年8月20日曾立下遗嘱,她去世后,属于她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被告顾超继承,但被告顾超未办理过接受遗嘱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及时向立遗嘱公证处申办接受遗嘱公证,否则视为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的权利。因此,余月萍生前立下的遗嘱已属无效遗嘱。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根据原、被告及余月萍的三方协议,判令被告顾超支付原告黄勇为余月萍预付的医疗及善后相关费用286,687.23元,同时,原告黄勇保留对余月萍的遗产进行合法继承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金额由286,687.23元变更为282,812.23元。被告顾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签协议时是因为余月萍身患癌症需要钱治病,原告不愿意承担这部分费用,故三方签订了这份协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西泰林路房屋由原告负责出售,所得房款中的160万元归被告及余月萍所有,以后余月萍的费用由这160万元中支出。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拖延出售该房屋,直到余月萍去世,也没有将房款支付给被告,通过诉讼,被告才获得了该160万元的房款。被告认为,根据该份协议,应自原告支付该160万元起余月萍的费用从该款中扣除,但实际是在余月萍去世后通过执行程序被告才收到该款,故之前的费用不应扣除。协议中明确以后的费用由160万元中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是在协议签订前发生,故原告不能向被告追索该费用。协议中所称的“凡属余月萍的相关费用,由160万元中支付”,被告理解是仅指医疗费而并未包括丧葬费。丧葬费应属余月萍的亲属对余月萍的心意,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已经全部被原告取走,该笔钱款足以支付这部分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不合情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勇与余月萍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余月萍与前夫所生之子。余月萍于2015年8月1日因病去世。2010年8月20日,余月萍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我的儿子顾超继承,且不作为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及余月萍签订《协议》,约定:“西泰林路XXX弄XXX号203房屋系黄勇(XXXXXXXXXXXXXXXXXX)、余月萍(XXXXXXXXXXXXXXXXXX)共同出资购买,两人共同拥有。现由黄勇全权负责出售该房屋事宜,出售该房屋所得款中160万元归余月萍和顾超(XXXXXXXXXXXXXXXXXX)所有,其余归黄勇所有。以后,凡属余月萍的相关费用,由160万(元)中支付。阳光城俞景湾115号104房屋由黄勇独自出资购买,产权归其一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其购买该房所有借款及银行贷款由黄勇本人负责归还。黄勇、余月萍、顾超三人达成以上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每人一份,三人按协议内容遵照执行。”2015年11月10日,本案被告顾超将本案原告黄勇、案外人余某某(系余月萍母亲)起诉至我院【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54号】,请求判令本案原告黄勇依《协议》支付本案被告顾超房屋折价款160万元中尚未支付的150万元。因被告黄勇、案外人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案缺席审理。2016年5月17日,我院作出判决确定西泰林路房屋归本案原告黄勇所有,本案原告黄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本案被告顾超房屋折价款150万元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黄勇现已将房屋折价款共计160万元全部支付给本案被告顾超。余月萍病故后,其原工作单位即海证期货有限公司已将社保转账至该单位的余月萍的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存储金额等共计97,436.20元转账至原告黄勇账户。余月萍去世后因火化等,原告黄勇在上海南汇殡仪馆花费3,424元。2015年8月2日,由本案原告黄勇、被告顾超作为认购人(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汇龙园陵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墓穴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认购墓穴(双穴),墓穴价格为98,240元,墓穴维护费(预付十年)675元。刻字、瓷像等费用1,006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黄勇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诉请金额282,812.23元的组成为:中山医院的医疗费26,600元、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17,327.73元、进口药费用77,000元、火化费3,424元、棺材、寿衣等费用13,041元、墓碑刻字1,006元、墓地98,240元、葬礼晚餐宾馆等费用(8月3日)3,233.50元、8月3日中餐2,000元、8月1日的晚餐940元、两次动手术小费共计1万元、墓地管理费预估30年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余月萍三方的《协议》中明确:“……以后,凡属余月萍的相关费用,由160万(元)中支付……”,原告现已支付了被告160万,其现要求在该160万元中支付“余月萍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余月萍身故后原告黄勇从其工作单位领取了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存储金额等共计97,436.20元,该费用系社保机构在投保人身故后给付亲属用于丧事处理等的费用,故在计算被告应负担的费用金额时,应先扣除原告已领取的上述97,436.20元。《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28日,协议中的表述为:“……以后,凡属余月萍的相关费用……”,故在160万元中支付的时间节点应自2015年6月28日始。原告所主张的的第六人民医院、中山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均发生在2015年6月28日之前,故上述费用不应在160万元中支付。棺材、寿衣等费用原告仅提供手写收据,并无正规发票证明原告确已支付上述费用,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在160万元中支付棺材、寿衣等费用共计13,041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宾馆费用、动手术的小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现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30年的墓地管理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火化费、墓碑刻字费、墓穴费用以及料理丧事所支出的餐费应属殡葬合理费用,考虑到本地风俗习惯、该墓穴系双穴一般应为夫妻合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因殡葬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56,000元。原告在余月萍身故后领取的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存储金额等已超出此金额,原告现请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关费用,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计2,800元,由原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