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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湖州金强涂料厂与汤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强涂料厂,汤有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429号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45292882。法定代表人:胡学强,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学珊,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汤有泉,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与被告汤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汤有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2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1997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有泉于1997年4月3日拖欠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材料款8700元。后原告经连年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汤有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8700元的事实。被告汤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有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4月3日,被告汤有泉向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外墙涂料款8700元,待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与被告汤有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涉案欠条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8700元涂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民事责任。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4月4日自2016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761.36元,现原告仅主张5428元,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告汤有泉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支付材料款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汤有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