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与黄昌柳、刘庆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黄昌柳,刘庆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331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长坡镇五星路中段。负责人:白海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光武,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柱,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办事员。被告:黄昌柳,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刘庆莲,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诉被告黄昌柳、刘庆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柳、刘庆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昌柳、刘庆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25643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昌柳于200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500元,月利率为6.195‰,到期日为200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3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25643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回执是2015年7月16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黄昌柳与刘庆莲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昌柳、刘庆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昌柳与刘庆莲是夫妻关系。在被告黄昌柳与刘庆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昌柳于2004年6月30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昌柳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借款19500元,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昌柳于2004年6月30日收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借款195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黄昌柳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25643元(期限内按月利率6.19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8.673‰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黄昌柳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19500元,有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利率比合同约定的低,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黄昌柳与刘庆莲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昌柳、刘庆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昌柳、刘庆莲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昌柳、刘庆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柳、刘庆莲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25643元(期限内按月利率6.195‰计算,逾期按8.673‰计算,已计至2017年3月28日,之后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另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黄昌柳、刘庆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张 喜速录员 :潘民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