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澧县佛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佛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246号原告:澧县佛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澧州路1085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家,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负责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初,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澧县佛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家、宋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佛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款459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租金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大汉2#地块建筑主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外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项目部系被告中标石门大汉集团2#地块建筑主体工程后设立的项目部;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原告租赁外用施工电梯,租赁费每台每月9000元,电梯进出场费每台300**元,操作人员由原告提供,每台每月7500元包干计算;合同款按月结算,按工程进度当月付款70%,所有款项自原告设备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和项目部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7月20日分别将2#栋、3#栋和1#栋、5#栋、7#栋共计5部电梯安装调试后开始交付使用。租赁期间由原告负责电梯的维护、保养、管理及操作人员的配备。2#栋、3#栋楼电梯至2015年12月15日工程完工止租赁时间为8个月零10天;1#栋、5#栋、7#栋楼电梯因被告方原因于2016年4月30日被迫终止施工,租赁时间为9个月零10天;上述施工电梯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合同款799250元。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通过石门大汉集团向原告代付合同款340000元,剩余45925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应付款部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电梯进出场费为三万元每台,包括安拆人工费用,安拆设备费用,进出场运费,进出场装卸费等费用,被告租赁的1#栋、5#栋、7#栋楼的电梯,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并未拆卸,未退场,而是交给业主单位大汉集团使用,因此关于拆卸及退场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2、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大汉集团已垫付了租金340000元,被告已转帐支付了460500元,被告实际上已经将租赁费全部给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合同款明细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楼、5号楼、7号楼在被告方终止合同后,实际上大汉集团已经接手了工程施工,不应由被告承担电梯出场费,原、被告当庭达成一致意见,扣除1号楼、5号楼、7号楼电梯出场费每台100**元,共30000元电梯出场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3000元,原告认为没有电梯班组人员签名,系单方面行为,本院认为,外用电梯施工合同已对原告方电梯班组施工人员的违规行为处罚进行了约定,被告方进行处罚是依合同而为的管理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石门县大汉新城建设项目一期(2号地块)工程评标工作中,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项目经理为吴广斌,被告遂成立了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大汉2号地块项目经理部,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大汉2号地块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外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外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大汉2#地块建筑主体工程项目部,(乙方)澧县佛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就该租赁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石门二桥桥南。二、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三、使用期限:从安装完毕接到调试合格且当地安监部门同意使用之日至通知退场之日,全天候使用。四、租赁费用:月租费为9000元(以上费用均含税金但司机工资另计)。甲方以查验准用合格证并实际使用后开始计取租金。五:电梯进场:甲方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乙方电梯进场并限定期限;进出场费为30000元/台(包括安拆人工费用、安拆设备费用、进出场运费、进出场装卸费、安装后检测费、护着和升节所需的人工、材料、运费等、每月定期维修保养费、日常打油等维护的材料和人工费用),乙方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之后,一次付清;如乙方拖延进场,每拖延一天,甲方有权递增式3000/天罚款,直至有权终止合同。六、付款方法:按月结算,每月按70%付款。如果甲方不能在结算后10天内付款,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费按正常工作计算。租赁费用自乙方设备退场后2个内付清。七、电梯退场:退场前,甲方以书面或电话方式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不得以租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拖延推迟退场,否则,按双方责任有关条款执行。八: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若乙方接到电梯退场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拆除电梯,每拖延一天,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递增式3000/天罚款,当罚款金额超过租金出现负额时,甲方有权聘请有资质单位代替乙方进行拆除作业,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外,由此导致竣工交验推迟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负责对电梯司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每月一次安全技术交底。3、电梯安装、拆除方案的专家论证组织、费用甲方承担,乙方提供专家论证所需的安拆方案和电梯合格证、安装、拆除单位资质等应由电梯租赁单位、安拆单位提供的相关所有资料,乙方所编制的安装、拆除专家论证方案,需经乙方安拆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审批,并加盖公章。4、按乙方提供的电梯基础图铺设。基础图由乙方提前提供,位置由乙方技术人员现场确定,出现误差责任由乙方负责。5、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三违”行为、设备隐患未按时完成治理、违反《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10055-2007、违反《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GB10055-96、不服从甲方管理等行为做出处罚决定。6、保证电梯进出场道路畅通。7、提供电梯所需电源,其余均由乙方提供。8、电梯使用前,由甲方安全员向乙方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正常施工后每月交底一次。9、如春节放假期间停机,应向乙方出具停、开工通知单,作为结算依据;停机期间租费不计(春节放假不超过15天)。10、因甲方某些原因造成停机、停工租费按正常工作计算。11、每次加节、附墙安装时,应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必要的放线检测以及现场警戒线的划分;监督检查乙方在安装、拆除、加节、附墙安装、设备检测等现场作业时的作业人员是否满足、是否持证上岗、现场监护人是否到位、警戒线划分是否合理。12、安装完毕接到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甲方还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13、发现电梯有安全隐患时,有权立即停止使用。14、甲方负责电梯楼层接料平台架体的设计、搭设与拆除、以及楼层安全门的安装等工作。并在电梯加节之前进行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加节。乙方责任:1、护着、升节由乙方负责包干。2、卸车、装车由乙方负责包干。3、基础预埋的配件(螺栓等)由乙方负责。4、电梯电源线由乙方负责提供,并符合甲方临时用电管理要求。5、楼层呼叫器甲方购买,乙方人员配合接线调试。6、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拆除,检验检测,维修保养工作(维修1月/次)。7、电梯进场时必须向甲方提供该电梯的“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当地的“备案”手续、《电梯安装、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除工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电梯司机的有效操作证件、安装拆除单位的有效《资质证(书)》(复印件)、安装拆除作业人员的操作证件和复印件。确保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所有乙方提供的资料均需加盖租赁单位或安拆单位公章。8、安装完毕后,负责办理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安监部门的有关验收准许使用和拆除手续,并将办好的资料提供给甲方。9、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范”“标准”“操作规程”“规定”和“专项施工方案”等进行各步骤施工作业,以及对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并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应资料。10、确保所提供电梯的性能良好、安全设备可靠有效(包括基础预埋件、附墙预埋件、连墙拉杆是否配套、符合规范要求等)。否则,因此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11、乙方必须确保电梯的附墙连接装置的质量及拉结间距、防雷接地的质量及上下限位装置等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和满足施工的需要。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或者停工并无条件接受罚款。直至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方可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12、乙方必须派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每30天对电梯整体进行检查、检修、保养一次,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修,并给项目部安全员提供相应资料,如果缺漏,甲方将作出相应罚款。13、乙方配备司机不少于两名,在甲方需加班时(包括通宵班)应满足甲方所需人员配置,且不允许出现疲劳驾驶的现象;司机必须持证上岗,每日做好运行保养记录;严禁司机酗酒。如因司机配备不够,而导致一名司机过度疲劳驾驶,或者司机无证上岗违犯操作规程,或者酒后作业,或者擅自让他人代替自己进行电梯操作运行,或者楼层安全门没有关闭等电梯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其他非乙方人员造成的事故,由甲乙双方及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事故原因划分责任。乙方配备人员按每台电梯7500元/月包干计算,乙方保证甲方施工正常运行,司机工资按月结算。14、乙方要安排一人统一管理司机,要经常性教育司机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努力提高操作技能,遵守甲方劳动纪律,服从甲方现场管理,手机24小时待机,做到随叫随到(十分钟内保证到岗),绝对听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保证甲方施工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提出更换司机、折减月租费、开具“安全管理处罚单”等管理措施,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服从。15、如机械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抢修,抢修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维修期限,特殊情况除外(如需向厂家购买特定配件),超过6小时当日租赁费不计;如有消极怠工现象,按小时计算承担每小时相应租赁费3倍的损失费。16、电梯在安装、拆除、检修、保养等施工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有监督责任。17、施工中因电梯及司机自身原因,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18、当接到甲方(书面或者电话)“电梯退场”通知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迟电梯拆除退场的期限,否则,每拖延一天,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递增式3000/天罚款,当罚金金额超过租金出现负额时,甲方有权聘请有资质单位代替乙方进行拆除作业,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外,由此导致竣工交验推迟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19、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20、严禁乙方或者司机带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九、合同生效: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完成了2号楼、3号楼的施工升降机的使用移交,2015年7月20日完成了1号楼、5号楼、7号楼的施工升降机的使用移交,并开始计收租金,2号楼、3号楼的施工升降机使用至工程完工,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1号楼、5号楼、7号楼因被告与大汉集团发生纠纷,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大汉2号地块项目经理部通知解除合同,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中止,原告应计收租金、进出场费,司机工资共计为79925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的租金799250元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应扣减1号楼、5号楼、7号楼施工升降机出场费和相关罚款、违约金,空调电费等5250元。被告已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了原告460500元租金等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澧县佛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启家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大汉2#地块建筑主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罗兰所签订的《外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大汉2#地块建筑主体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其签订《外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行为视为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澧县佛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已按照《外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所租赁的外用施工电梯,安装调试后通过了相关安全检查部门的验收,原告所履行的义务已经完毕,被告使用后,应当按《外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用。对于原告计算应给付的租赁总价款799250元,被告除了1、5、7号电梯的出场费及相关罚款、违约金,空调电费等5250元有异议外,对应承担的余款给付责任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1、5、7号电梯应扣除的出场费3万元(每台电梯10000元)达成一致,应当予以扣减。另外被告依据《外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进行相关管理和处罚,有相应的约定条款,3900元应当予以扣除,空调电费1350元系实际支出,也应当扣减,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金额为764000元(799250-30000-5250)。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原、被告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已在诉状中自认石门大汉集团已支付电梯租赁合同款340000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转帐支付460500元,已经超付了电梯租赁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石门大汉集团给付了340000元存在误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由于石门大汉新城是工程发包方,不直接负有给付电梯租赁款的义务,另外,如将石门大汉集团给付的款项和被告转帐支付的款项合起来已超过应支付的租赁款,与常理不符。通过比对原、被告提交的给付清单及转帐凭证,部份款项给付时间和金额相同,故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认定,被告已付款460500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石门大汉集团给付了340000元已包含在被告所给付的460500元之中。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03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已支付款项尚存争议,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澧县佛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款3035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账号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9元,减半收取4094.5元,由原告负担1094.5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涂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