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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清彬与王源福、黄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彬,王源福,黄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715号原告苏清彬,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源福,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琼英,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清彬诉与被告王源福、黄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源福、黄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清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源福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但借款至今未还,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源福、黄琼英共同偿还原告苏清彬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源福、黄琼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源福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苏清彬借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7年4月6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源福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源福、黄琼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源福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王源福出具的借条2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源福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清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所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借款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也无法证明被告王源福向原告苏清彬所借的诉争款项系被告王源福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源福、黄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源福、黄琼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清彬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