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玲杰、刀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杰,刀美玲,李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杰,女,1970年9月21日生,傣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元江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刀美玲,女,1976年6月11日生,傣族,元江县自来水厂职工,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华,男,1972年8月18日生,白族,元江县公安局干警,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刀美玲(系李永华妻子),住元江县老干局**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玲杰因与被上诉人刀美玲、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玲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刀美玲暨被上诉人李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刀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刀美玲、李永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借款770550元实际发生。1、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刀美玲系较好的朋友关系,就意味着本案的借款事实区别于其他普通民间借贷,借款与还款,借条、收条这些借款凭据往往事发后进行补写,这符合社会的普遍习惯与认知。2、基于其对刀美玲家人似的关心、帮助,才将自己的信用卡给刀美玲刷用,又向朋友、亲戚借款、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刀美玲,帮刀美玲渡过重重难关。刀美玲无力承担信用卡、借款、贷款产生的利息后,经其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刀美玲自愿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且明确收到所借款项,该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3、刀美玲主张三张借条系受威胁出具,借款金额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系较好朋友关系的前提下,对借款事实未与该特殊事实相对应进行审查,而对借款事实进行概括裁判,忽略了本案双方关系的特殊性与借款发生的特殊性。二、刀美玲还款的行为与事后出具借条的行为能相互映证,证实其确实借款770550元给刀美玲。三、刀美玲与李永华虽离过婚,但之后已复婚,且本案借款大部分发生在复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李永华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其虽系退休职工,但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经济能力。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其上诉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刀美玲、李永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玲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刀美玲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770550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102568.43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张玲杰与刀美玲系较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刀美玲因需资金周转向张玲杰借款,张玲杰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刀美玲45000元,双方未出具借条。后张玲杰向刀美玲催要该笔借款,刀美玲于2015年7月31日、8月5日、8月10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30日、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3日、2016年1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共转入张玲杰账户78620元。后经张玲杰要求,刀美玲于2016年2月24日向张玲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玲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零伍佰伍拾元(小写:150550.00元正),借期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日还清,其中肆万伍仟只付利,按一天付利息1350元。”借款人落款为刀美玲,见证人落款为李燕萍。2016年3月3日,刀美玲又向张玲杰出具了两张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刀美玲(身份证号:)今借到张玲杰(身份证号:)人民币26000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到2016年3月20日,全部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每月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另一份借条载明:“刀美玲(身份证号:)今借到张玲杰(身份证号:)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全部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每月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出具上述借条后,刀美玲又于2016年7月22日、8月7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共转入张玲杰账户75330元。另查明,刀美玲与李永华于2012年6月28日协议登记离婚,2014年9月2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数额是770550元还是45000元,张玲杰是否将借款本金770550元现金交付给刀美玲;二、该笔债务是否属刀美玲与李永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问题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玲杰以三张借据主张债权,并主张大额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刀美玲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张玲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证实刀美玲出具借据时没有交付现金,张玲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刀美玲借款交付现金的事实。经审查张玲杰自身经济实力,其工资收入不高,又未从事其他副业,张玲杰没有提供大额现金的经济实力和交易习惯,且其不能具体说明交付大额现金的事实。刀美玲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借款及还款金额的事实,其向张玲杰所借款已经偿还,应予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借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该笔借款发生于刀美玲与李永华夫妻协议离婚后,并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借款时李永华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刀美玲已偿还向张玲杰所借款部分,李永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玲杰持三张借据以大额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又向刀美玲杰主张债权,根据张玲杰的经济能力,双方通过银行转账资金的交易习惯,对张玲杰主张刀美玲向其借款本金77055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玲杰要求被告刀美玲、李永华偿还尚欠其借款本金770550元及利息102568.43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张玲杰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工资收入证明及储蓄银行卡流水,证明:1、张玲杰的工资、现金、银行转账情况。2、张玲杰每月不只有1000多元的工资。3、刀美玲借用信用卡期间是张玲杰停工创业期间。4、与一审证人黄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2014年3月17日刀美玲开餐厅以黄某的名义向民生银行借款,曾有6.5万元保证金,是张玲杰借给刀美玲,并从张玲杰在建设银行卡号为62×××00的帐户转出6.5万给黄某。5、刀美玲主张的“转入款”记录中有11笔金额发生在2016年3月3日前,证实这11笔转入款已经在2016年3月3日时进行了结算,不应作为还款被确认;“转入款”自2016年8月7日开始至2016年9月23日共5笔为刀美玲持有李德芬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提额后刷出来转入,并不是刀美玲的还款。6、2016年3月3日前转入款前后达数十万之多,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刀美玲借用张玲杰及其朋友的信用卡刷用后产生的经济往来。7、刀美玲自2014年1月便开始借用信用卡,一直持续到2016年9月。第二组证据,张玲杰承包经营果园合同及图片,证实张玲杰除本职工作外,还承包经营果园,且从银行卡流水及果园经营的实际情况,张玲杰具备出借信用卡借款的经济能力,也会有大量现金交付支取的习惯。第三组证据,刀晨曦账户及刀美玲的4个账户情况,张玲杰名下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周元光名下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李燕萍名下广发银行的信用卡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刷卡记录。证明:1、张玲杰名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月29日刷卡开联商务26980元,在刀晨曦账户2014年1月30日到账26945元,2014年1月30日转入刀美玲账户26960元。2、张玲杰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2月12日刷卡开联商务26561元,在刀晨曦账户2014年2月13日到账26526元,2014年2月13日转入刀美玲账户26520元。3、张玲杰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2月3日刷卡开联商务47050元,在刀晨曦账户2014年2月7日到账47015元,2014年2月8日转入刀美玲账户47000元。4、张玲杰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2月9日刷卡开联商务20500元,在刀晨曦账户2014年2月10日到账58222.07元,2014年2月10日转入刀美玲账户58240元。5、周元光名下浦发信用卡在2014年2月16日刷卡开联商务32000元,在刀晨曦账户2014年2月17日到账51131元;李燕萍名下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在2014年2月13日刷卡开联商务27000元,在刀晨曦账户2014年2月14日到账26965元;2014年2月17日转入刀美玲账户78100元。6、自2014年1月,刀美玲就开始与张玲杰存在借用信用卡的情况,双方也因此于2016年2月24日和2016年3月3日进行结算,双方的借款确实系刀美玲借用信用卡无法归还产生的本金、银行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分期滞纳金产生。7、刀美玲主张2013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系李某借给刀美玲的,刀美玲也于2014年1月6日和1月7日分别还款4万元、1万元共计50000元转给了李某。第四组证据,张玲杰名下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信用卡,李德芬名下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周元光名下广发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刀富莲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李琳璠名下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信用卡,李燕萍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共计17张信用卡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刷卡记录。证明:1、2015年11月开始,因刀美玲不归还之前所刷款项,就一直持有上述信用卡直到2016年4月和2016年9月分别归还,期间信用卡一直由刀美玲持有并自行刷取。2、上述信用卡所刷的pos机名称重合,说明一直由刀美玲持有并自行刷取。3、双方的借款系刀美玲借用信用卡刷用后无法归还产生的本金、银行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分期滞纳金。4、因为刷卡时间长、涉及银行卡众多,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和2016年3月3日进行结算,并写下借条。第五组证据,张玲杰、周元光分别与刀美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与借条和第一、三、四组证据相印证,证实双方的借款确实系刀美玲借用信用卡刷用后无法归还产生的本金、银行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分期滞纳金。因为刷卡时间长、涉及银行卡众多,双方也因此在2016年2月24日和2016年3月3日进行结算,并写下借条。2、刀美玲因借款无法归还向张玲杰及周元光道歉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打印件及生之沅山庄图片。证明:1、刀美玲确实经营元江县阿月美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元江县生之沅山庄;2、与刀美玲提供的四个账户下存在着20个银行账户(户名:刀美玲)的情况结合能证实刀美玲有经营上述经营项目以及退耕还林项目。第七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共计九页,证明张玲杰总共有6张卡,其每个月都有2万元的收入,其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经质证,刀美玲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银行卡明细中无法看出张玲杰的工资情况,也反映不出张玲杰除工资之外还有其他收入,其中三笔工资收入也只有一千多元,且从银行转账上也可以看出是固定的几个人相互转账,可以反映出是几个人在套银行卡使用;对于张玲杰主张2014年3月17日发生的6.5万元借款,确实是刀美玲转给黄某的借款,这6.5万元是作为刀美玲以黄某的名义向民生银行贷款50万元的保证金,贷款用途是向张玲杰购买设备,所以50万元贷款下来后是直接发放到第三人张玲杰的账户当中,张玲杰将6.5万元扣除后将剩余款项转入到刀美玲账户当中,该证据不能反映出双方在2016年3月3日进行过结算;也不能证实刀美玲是借用张玲杰以及张玲杰的朋友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证实借用信用卡的情况一直持续到2016年9月。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承包经营合同只能证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张玲杰的收入情况以及其有大量现金的交付习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实的1、2、3、4、5项中产生的6笔款项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张玲杰用刀晨曦的pos机套现后,款项转入刀晨曦的账户下,刀晨曦不方便将所套款项转给张玲杰,就又转到刀美玲账户下,再由刀美玲转给张玲杰,这只是一个套现的过程,不是借款。有时是张玲杰还不上信用卡,就由刀美玲通过转账借款给张玲杰,然后张玲杰套现后又偿还给刀美玲。其中2014年1月28日就是这样的情况,刀美玲通过其尾号为1511的账户分两次转给了张玲杰27610元,也是张玲杰偿还之前欠刀美玲的借款。张玲杰要证明的第1-5项产生的六笔款项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期间,刀美玲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张玲杰239868元,他们之间的行为只是临时偿还信用卡而相互拆借的行为,并且已经全部结清。不能证实张玲杰要证实的第六点事实。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刀美玲对张玲杰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第三组证据要证明第1、2、3、4、5项中产生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第二组证据,经审查,不能证实张玲杰经营果园的收益情况,且刀美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的意见,张玲杰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认定张玲杰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45000元给刀美玲错误,主张该笔款是李某通过其账户借给刀美玲,实际借款人为李某。2、一审认定刀美玲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张玲杰账户内78620元及75330元款项属还款错误,主张属双方刷卡的过程。刀美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玲杰主张45000元款项的出借人系李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刀美玲认可出借人系张玲杰,款项也实际通过张玲杰账户支付,故张玲杰对一审就该事实所作认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刀美玲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张玲杰账户内78620元及75330元,从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转款事实,尚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系刀美玲偿还张玲杰的借款,张玲杰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张玲杰认可45000元借款刀美玲已偿还,本案所涉借条中不包含该笔款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玲杰要求刀美玲、李永华偿还借款7705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玲杰主张刀美玲向其借款,虽提供了借条,但刀美玲抗辩主张其书写借条时是被张玲杰胁迫,并否认实际收到借条上记载的款项。一审中,张玲杰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分5、6次将借条载明的借款交给刀美玲,但对款项交付的具体金额、时间等事实表示已记不清,且未提供交付款项的凭证或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二审中,张玲杰又主张借款是其将本人及他人信用卡借给刀美玲使用后双方结算形成,并提供多张信用卡的刷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经审查,张玲杰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刷卡事实,但不能证实相应款项系刀美玲使用或已实际支付给刀美玲,无法证实其一审或二审中主张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还不能认定张玲杰所述的借款已真实发生,故对其提交的借条,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至于刀美玲认可曾向张玲杰借款45000元,因诉讼中张玲杰认可该借款已经偿还,并未包含在本案所涉三张借条中,故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张玲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1元,由上诉人张玲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辉审判员 吴晓琳审判员 方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