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吴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吴文德,王向忠,李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451026(1-70)。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德,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李月辉,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吴文德因与被上诉人王向忠、原审第三人李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二建、吴文德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违约金数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违约金按月息20‰计算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王向忠答辩:一审判决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并未剥夺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按照月息20‰计算合情合理合法,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月辉陈述:认可上诉人意见。王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所欠钢材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将李月辉变更为第三人,表示不要求李月辉承担前述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吴文德借用被告林州二建资质并代表林州二建与洛阳市宏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汝阳县隆盛商贸中心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文德以林州二建名义承包了该商场施工工程。2013年3月6日,被告吴文德及其管理员第三人李月辉,以其二人及被告林州二建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独家为涉案工程供应钢材,“付款方式按双方商定的价格、甲方开给乙方的收据为准,一个月内全部结算完。若超出一个月,按开票之日起每吨每天三元另外计算”。合同履行中,原告所供、被告已出具入库单的钢筋货款,2013年11月8日前的被告已支付,2013年11月9日(部分已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的752.244吨,货款296.9089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文德经清算,被告吴文德以“吴文德和汝阳县隆盛商贸中心”名义给原告出具“今欠到王向忠供汝阳县隆盛商贸中心奎星苑工地钢筋款4411009元”的《欠条》1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吴文德支付拖欠货款并承当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因当事人约定的“从开票之日起每吨每天加收3元”属违约惩罚,其违约定偏高,被告林州二建以此抗辩,应依法予以酌情减少,确定以其总欠款数、按月息20‰,自2014年3月20日最后开出的票据时间计算到实际清结之日止。就涉案工程,被告吴文德虽系独立核算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吴文德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均系借用被告林州二建资质,而借用资质属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且原告所供钢材,被告吴文德均用于涉案工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州二建对被告吴文德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向忠拖欠的钢筋款人民币296.9089万元及其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296.9089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0‰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二、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前项被告吴文德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6300元,由原告王向忠承担1300元,被告吴文德、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50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吴文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林州二建的申请,将违约金调整为月息20‰,已经充分平衡各方利益。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上诉人林州二建、吴文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显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