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村。负责人:龚奎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友红、樊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11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俞苏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松,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合格,相关质监部门也没有出具工程质量合格报告。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报告仅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该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工程施工由第三方监理单位监督管理,依照规定,工程竣工了,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较多需要整改施工的地方,故一直未能竣工验收。2、工程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具备审计条件,故上诉人委托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审计报告无效。3、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审理发票的签字不能视为对支出费用的承诺。上诉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职权行为需经村民大会授权。上诉人的负责人的签字行为未经村民大会同意,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且通常第三方审计费用,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双方五五对开,全部由上诉人一方承担有违公平原则。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2、涉案工程款已由工程的招投标组织方即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对外委托进行审计,工程款数额清楚;3、审计发票费用已经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995230.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涉案工程审计费27472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原告通过投标取得稠江街道八角井旧村改造配套工程施工承包权,同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村内旧村改造配套工程的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旧村改造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4723602元。工程款支付:完成总工程量50%时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成80%支付至合同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的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积极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7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上述工程竣工后,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对外委托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2016年4月25日,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551697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95%工程款即14774112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778880元,尚欠工程款299523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审计涉案工程垫付审计费用27472元。另查明,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撤村成立高新社区。一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投标中标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内容,并经被告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在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发票上签名“同意支付”,是对支出费用负担的承诺,故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27472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52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274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8元,由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竣工报告,涉案工程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监理公司审核并确认竣工验收,故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地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具备审计条件,且该审计报告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委托,且上诉人亦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故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审计报告发票上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做出了愿意承担审计费用的承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6元,由上诉人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