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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一、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旭在被害人肖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大湾附近的砖厂内,将厂房内铜芯电缆线盗走后以200元价格销赃给赖某某;二、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旭在被害人龙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钢村天平冲村民小组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处,将房内铜芯线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三、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旭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背后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配送中心工程工棚内,将铜芯线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四、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旭在被害人唐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的平房内,将铜芯线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销赃;五、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旭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堂皇坝岔路口,将张某某停放在附近的HWBC400t-3型稳定土厂拌设备上的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22元。被告人刘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旭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责令刘旭退赔张某某经济损失1122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子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