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卢军全与张勇、王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全,张勇,王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715号原告:卢军全,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涟水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被告:张勇,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枝梅,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卢军全与被告张勇、王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全、被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4000元(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勇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6年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张勇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勇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由于被告张勇经济困难,希望分期还款,庭前双方没有协调好,由法庭依法判决。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枝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勇于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张勇归还部分款项,尚余27000元没有归还,由被告张勇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27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张勇归还原告2500元,余款至今未再归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佐证。被告张勇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二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张勇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勇已归还原告的2500元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调整为以2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共98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枝梅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军全借款24500元及利息980元(以2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原告已预交288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张勇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陈东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书记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