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冬生、刘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冬生,刘宗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4132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5003818R。法定代表人:齐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冬生,男,1965年9月29日生,��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宗胜,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机关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告刘宗胜的近亲属。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农商行)与被告肖冬生、刘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被告肖冬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农商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晖,被告刘宗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冬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11日,舒城农商行��肖冬生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肖冬生向舒城农商行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年利率15.088%,逾期加收罚息50%;刘宗胜、常前流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舒城农商行多次向肖冬生催要借款,肖冬生拒绝还款,常前流、刘宗胜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2日,舒城农商行诉请由肖冬生、常前流、刘宗胜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常前流于2014年10月29日返还借款20万元,后舒城农商行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舒城农商行于2015年6月1日在肖冬生账户扣收借款本金10.2元,借款余额为199989.8元;此后肖冬生、刘宗胜仍未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诉请由肖冬生返还借���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起诉日利息计342122元)。肖冬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刘宗胜辩称:1、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刘宗胜不承担保证责任,舒城农商行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撤诉,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于2014年6月17日中断,到2016年6月17日诉讼时效届满,现舒城农商行于2016年11月2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2、刘宗胜与肖冬生并不相识,签订保证合同是受舒城农商行庐镇支行原主任委托,不清楚保证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刘宗胜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舒城农商行诉称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舒城农商行庐镇支行诉请由肖冬生、常前流、刘宗胜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前流与舒城农商行庐镇支行达成调解协���:1、因该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肖冬生没有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常前流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庐镇支行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20万元;常前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另案主张追偿权,但不可以要求另一保证人刘宗胜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庐镇支行放弃对常前流的其他诉讼请求;3、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庐镇支行如果要求刘宗胜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数额不得超过20万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舒城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2、肖冬生、刘宗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6、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二、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舒城农商行庐镇支行(属于舒城农商行下属分支机构)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肖冬生、常前流、刘宗胜,案号(2014)舒民二初字第01074号,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裁定准予撤诉,该案件结案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21日,舒城农商行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诉讼时效自起诉时中断,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起算;本案中,裁定准予舒城农商行庐镇支行撤诉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舒城农商行又于2016年10月21日起诉,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舒城农商行并未丧失胜诉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宗胜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其与主债务人肖冬生并不相识,是受他人委托,且不清楚保证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刘宗胜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舒城农商行与肖冬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舒城农商行与刘宗胜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农村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肖冬生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宗胜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舒城农商行庐镇支行与常前流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作为舒城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舒城农商行承担,上述协议对舒城农商行具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冬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8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088%计算,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2、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632%计算,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3、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632%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4、以199989.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632%计算,期间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宗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上述债务总额的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冬生追偿,但不可以要求常前流承担任何份额;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肖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献柱代理审判员 方 玲人民陪审员 董 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