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绍茂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茂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茂,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2017年3月18日因吸毒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张绍茂和朋友何某、张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组XX号附X号二楼的租房内玩耍。当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李某带着一小包冰毒一起到张绍茂租房。在其出租屋内,被告人张绍茂以及何某、杨某、李某、张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当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出资200元又购买一小包毒品,买回来到被告人张绍茂的出租屋后,张绍茂、何某、杨某、李某、张某等人又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然后相继离开。2017年3月18日13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张绍茂租房内将张绍茂、张某、何某、李某抓获。经对张绍茂、何某、张某、李某、杨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五人的检测样本结果均为阳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绍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绍茂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黔江区公安局做出的尿液提取笔录和尿液检测报告,证人何某、张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绍茂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绍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绍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小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杅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