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仲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仲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33号原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琴,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仲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29层(部位:01房)。法定代表人:侯磊。原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〇三公司)与被告广州仲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五〇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五〇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准天然胶1483吨,价款为1987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1980万元,尚欠货款72200元,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支持其诉求,原告三五〇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交货、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货权转移单,证明内容: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被告分六笔共支付货款1980万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开具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催款函、快递单、快递流程单,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6日以邮寄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邮件被退回。被告仲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快递单、快递流程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仲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对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三五〇三公司作为供方与仲林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标准天然胶,数量为1483吨,单价为13400元/吨,含税金额为19872200元;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南京港务二公司舱底交货;验收标准及质量异议为货到一周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转移货权,需方在收到货权后3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同日,三五〇三公司作为发件单位与仲林公司作为收件单位签署《货权转移单》,记载:三五〇三公司存放在南京港务二公司交货的标准天然胶,数量1483吨,现将全部货权转让给仲林公司,交接方式为原货原转,清场放货,具体仓储费用等一切费用由收件单位承担。2014年6月25日,仲林公司分六笔共计向三五〇三公司付款1980万元。2014年6月27日,三五〇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87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6日,三五〇三公司向仲林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仲林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72200元,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快递单、快递流程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五〇三公司与被告仲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三五〇三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仲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仲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仲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2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5元,由被告广州仲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赵爱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静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