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滕继周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继周,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290号原告:滕继周。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滕继周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仲芳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继周,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继周诉称,2015年6月17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迫于生活压力,被迫离职。至今为止,仍有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共计28,917元工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工资,至今已经有一年之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工资28,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公司缺乏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滕继周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人事经理岗位,2016年3月26日,原告离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工资4,775元,2016年1月工资9,073元,2016年2月工资6,457元,2016年3月工资8,612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5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承诺书、员工离职交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双方对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滕继周拖欠工资28,917元;二、驳回原告滕继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芳雪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莹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