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肖庆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肖庆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可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端上,男,壮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庆强,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庆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庆强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肖庆强支付2014年11月、2015年2月、5月、6月的岗位补贴差额及2015年7月的岗位补贴合共1662元,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差额合共1130.66元,2015年8月、9月高温津贴合共300元,经济补偿金28983.5元,总计32076.16元;三、驳回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负担。”盈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盈丰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肖庆强用快递形式递交的辞职书,理由是提出辞职公司不批,事实上盈丰公司要求其办理正常的交接手续才能辞职,但是肖庆强并没有理会,肖庆强在2015年9月25日下午按照上班时间打了卡,不见人;26日-27日没有打卡记录,不见人;28日早上7:23打卡一次,不见人。有这么长的时间不做工作交接,反说公司不给办理辞职手续,因为该岗位的重要性,涉及到了公司相关的技术资料,所以交接的工作要细致,在公司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不到公司上班,并且公司通过书面形式、短信方式在9月28日通知肖庆强来公司办理辞职手续,但是肖庆强一意孤行,从9月28日开始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出于规范管理制度,于10月6日发出通告,按照相关的公司管理制度,连续3天未能到岗,予以开除,肖庆强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履行其岗位职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肖庆强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肖庆强的辞职理由与事实不符,并且连续三个工作日未能到岗,按照公司的管理条例属于旷工,肖庆强的工作未做交接,只是把自己使用的工具递交到了仓库,按照该岗位的工作要求,相关的技术资料、工作笔记、以及加工数据都未能上交,导致公司的技术资料缺失。肖庆强一直在样板开发岗位工作,累计的原始资料无法恢复,给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肖庆强连续3个工作日不到岗上班,工作不做交接,未有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违反了公司的管理条例,属于自动离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多年来肖庆强对工资从未有异议,且肖庆强代理人也在原审中表示,盈丰公司对肖庆强还不错,所以未提出异议。二、因公司业务不足该部门暂时实施5天工作日,在这种状况下导致该部门的员工收入减少,但是得到了充分的休息。肖庆强未予理解,反而认为公司为难他。并且公司其他部门的生产员工也有休假的情况,肖庆强认为公司打击报复不是事实,实质上是经常发生肖庆强在公司与其他员工吵架,冲撞生产经理,扰乱生产秩序,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情(有处罚通告),肖庆强所称的安排侮辱性的工作不是事实,公司在其部门业务量少的情况下,安排了肖庆强所能及的事情,不带任何侮辱性,车间的其他技术工人也被安排清理现场,打扫卫生,这些都是肖庆强所能及的事情,公司在岗位任务不饱满的情况下,安排员工去做其他跟生产不相关的工作也是有的,不是有侮辱性质的,该安排不单单是针对肖庆强个人,其他员工也有类似于这些的工作安排,例如让焊接工人去清理其他的现场。三、肖庆强的身份真实性问题,2008年至2012年,肖庆强一直以刘诗乐名字与盈丰公司签订合同,以上的合同都是刘诗乐本人自己签名,没有强迫,故盈丰公司认为,2012年以前盈丰公司一直是与刘诗乐签订的劳动合同,肖庆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诗乐与肖庆强为同一个人,盈丰公司己经在原审诉讼时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没有得到证明刘诗乐与肖庆强为一个人,同时法院没有支持盈丰公司的异议。盈丰公司对未获支持表示异议。综上,盈丰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盈丰公司无需向肖庆强支付2014年11月、2015年2月、5月、6月的岗位补贴差额及2015年7月的岗位补贴合共1662元,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差额合共1130.66元,2015年8月、9月的高温津贴合共300元,经济补偿金28983.5元,总计3207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庆强承担。针对盈丰公司的上诉,肖庆强答辩称:一、盈丰公司应当向肖庆强支付2014年11月、2015年2月、5月、6月的岗位技术补贴差额及2015年7月的岗位技术补贴。从肖庆强与盈丰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的《工资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案号为(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71号案中双方确认的《调薪方案》二份、案号为(2016)粵06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记载盈丰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可证实,肖庆强每月固定有800元岗位技术补贴的待遇。但是,盈丰公司经常克扣,因此盈丰公司应当补足克扣的差额。二、盈丰公司应当向肖庆强支付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差额。根据《工资条》显示,肖庆强2015年8月份出勤21.15天,2015年9月份出勤13.5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每天工作8小时,16.83元/小时计算,因此,肖庆强2015年8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小时×16.83元/小时×21.15天=2848元、2015年9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小时×16.83元/小时×13.5天=1818元;再加上肖庆强每月固定800元的岗位技术补贴,肖庆强2015年8月、9月应得工资分别为3648元、2908元,故盈丰公司应支付差额分别为1238元、949元。三、盈丰公司应当向肖庆强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津贴。肖庆强从事制作样板的工作,工作内容涵盖打磨、切割、焊接等工序,所以工作场所室温非常高,但盈丰公司在车间内只为肖庆强配备了风扇,无法有效降温。每年6-10月期间,肖庆强常在将近四十摄氏度的高温下工作,但却从未收到盈丰公司发放的高温津贴。四、盈丰公司应当按照每月4140.5元的标准向肖庆强支付7个月经济补偿金。肖庆强于2008年10月21日入职,2015年9月28日与盈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连续工龄为7年。肖庆强是以盈丰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及安排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并带有侮辱性的工作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盈丰公司应当向肖庆强支付经济补偿金。肖庆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在扣除高温津贴后的平均工资为4140.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按7个月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盈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6)粤06民终2595号案件中,盈丰公司在其上诉中陈述“其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岗位技术津贴800元/月为每月固定工资的额外收入”。本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二审诉讼中,盈丰公司确认其公司于2012年知道刘诗乐与肖庆强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综合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作出下评析。关于肖庆强身份问题。盈丰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于2012年已经知道肖庆强与刘诗乐为同一人,从盈丰公司作出的开除通知中亦可知,盈丰公司在肖庆强的名字后括号注明刘诗乐,故可以确定盈丰公司对于肖庆强与刘诗乐为同一人已经知情,现盈丰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肖庆强与刘诗乐为同一人有悖其已经作出的自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岗位补贴差额问题。盈丰公司在已生效的(2016)粤06民终2595号案件中自认其公司每月向肖庆强支付的工资中包括800元的岗位补贴,从双方提交的《工资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2015年2月、5月、6月、7月盈丰公司共向肖庆强支付了补贴2338元,而前述期间盈丰公司应向肖庆强支付岗位补贴4000元,故盈丰公司还应向肖庆强支付岗位补贴差额1662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肖庆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83元/小时,根据《工资条》的记载,肖庆强2015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为7.5小时,2015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为11.5小时,经核算,盈丰公司应向肖庆强支付2015年8月工资3836.98元,2015年9月工资2907.96元,而盈丰公司实际向肖庆强支付的2015年8月、9月工资为2410元、1959元,扣减盈丰公司主张的1056.3元社保、水电等费用后,盈丰公司应向肖庆强补足工资差额1130.66元,盈丰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肖庆强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地区气候等因素,因盈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有效措施足以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参考《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盈丰公司应以150元/月为标准在每年6月至10月向肖庆强发放高温津贴。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显示,盈丰创建公司在2015年8月、9月并未肖庆强发放高温津贴,故盈丰公司应当向肖庆强支付高温津贴300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肖庆强于2015年9月25日向盈丰公司提交了辞职信,以盈丰公司克扣工资及安排侮辱性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盈丰公司确认已经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该辞职信,但主张其并未批准肖庆强的辞职申请,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辞职权为形成权,只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后即生效,而无需盈丰公司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8日肖庆强的辞职信到达盈丰公司时即告解除,此后盈丰公司无权再以肖庆强旷工为由作出开除决定。故本案中盈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其作出开除决定而解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盈丰公司存在拖欠肖庆强岗位补贴和工资的事实,肖庆强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盈丰公司关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肖庆强于2008年10月21日入职,于2015年9月28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03元,原审扣除高温津贴后认定肖庆强月平均工资为4140.5元正确,经本院核算,盈丰公司应当向肖庆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983.5元,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郅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