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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绪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绪兵,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租住孝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绪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绪兵及其辩护人毛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绪兵在孝感市槐荫大道135号自已经营的五金店门口,与前来要求其挪车的被害人叶某4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绪兵用右脚将被害人叶某4踢倒在地,致被害人叶某4头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4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绪兵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整。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2、叶某3、何某、余某、李某、雷某2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4的陈述;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张绪兵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绪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绪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绪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绪兵在孝感市槐荫大道135号自已经营的五金店门口与前来要求其挪车的被害人叶某4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绪兵用右脚将被害人叶某4踢倒在地,致被害人叶某4头部着地受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4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绪兵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绪兵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绪兵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绪兵的身份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叶某2、叶某3、何某、余某、李某、雷某2的证言;被害人叶某4的陈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张绪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绪兵在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的伤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绪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绪兵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绪兵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绪兵具备矫正监管条件,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绪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