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述军与刘德斌、赵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军,刘德斌,赵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407号原告:张述军,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斌,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灵君。被告:赵良民,住白山市。原告张述军诉被告刘德斌、被告赵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被告刘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灵君、被告赵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德斌、被告赵良民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刘德斌和赵良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二被告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双方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已部分履行至2014年11月末。由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德斌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属实,但没有约定5分或3分的利息。刘德斌已经向原告还款13万元,赵良民已向原告还款5万元,赵良民将自己的价值7.6万元的欧米茄男士腕表抵顶欠款,原告将赵良民的×××号日产丰田霸道车开走,上述款项累计65万元,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因此要求法院对腕表和车辆进行评估,原告予以返还不当得利部分;关于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良民辩称:本案是刘德斌向原告借钱,刘德斌与原告之前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后来找我去担保,让我在欠条上签字。现在钱还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刘德斌说已经偿还了18.5万元。后来因为原告与刘德斌之间关系比较僵,张述军就找我要这笔钱,原告将我的×××号丰田霸道车骗走,不是我主动愿意顶账,我对用车顶账的事情不认可。欧米茄的表也不是顶账,是原告将我的表作为质押拿走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德斌、赵良民共同向原告张述军出具一份借据,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支付借款时扣除了1.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给二被告28.5万元。刘德斌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有异议,称当时借到款项30万元,没有扣除利息,也没有约定利息。赵良民称对借钱的事不清楚,只是签字担保。原告反驳称借钱时赵良民在场,赵良民是共同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原告为证实其关于利息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其中李某某证实:“2013年08月初,原告上我家告诉我有人向他借钱,让我准备些钱借给他。2013年08月10日我取了19万元放在家里,隔了几天到08月30日原告说刘德斌借30万,我家里的钱不够,就又去银行取了2.8万元。利息1.5万元直接扣除,给了28.5万元,第二天原告拿了刘德斌和赵良民签字的欠条给我看,原告告诉我约定了5分利,我是二分,原告是三分。交钱的过程我不在场,是原告上我那拿的现金。刘德斌说买卖不好干,要降利息,我的二分不变,剩下的是原告的,我同意了。原告一共给了我三次利息。我找原告要钱,原告说刘德斌也没钱。”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吉保与张述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张述军向李吉保借款属于他们之间的约定,利息多少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向张述军借款含有利息,也证明不了被告向张述军借款只收28.5万元。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端午节之前,原告父亲有病,我去长春看望,在回来的路上原告给刘德斌打电话要钱,我就问他什么钱,原告说借给刘德斌30万元,利息是一月1万。回来当天,在原告股指期货店里原告和刘德斌见面,我也在场,原告向刘德斌要利息,称其父亲住院,要刘德斌还一部分钱。刘德斌和赵良民向原告借钱时我不在场。”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利息。刘德斌称其已经向原告还款13万元,赵良民向原告还款5万元,赵良民将自己的价值7.6万元的欧米茄男士腕表抵顶欠款,原告将赵良民的×××号日产丰田霸道车开走,上述款项累计65万元,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刘德斌为证实其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08月30日ATM机票据一份,证明刘德斌给张述军转账5万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在2015年09月至10月期间刘德斌还现金5万元的证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条上没有记载还款时间)。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刘德斌还原告3万元(收条上没有记载还款时间)。证据四、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6日赵良民还原告5万元。以上累计还现金18万元。证据五、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05月01日张述军将赵良民的车开走,赵良民到派出所报案。被告赵良民对被告刘德斌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款,不是本金。对证据二、三、四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利息款,不是本金,但是其中证据二收条中的5万元与证据一银行转款5万元是同一笔钱。对证据五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两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了一份刘德斌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万元的银行明细单,原告称该笔款项与刘德斌提供的证据三的3万元是同一笔款,用于佐证证据一的5万元与证据二的5万元是同一笔款,原告没有收到过刘德斌偿还的现金。关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没有开庭质证,但是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向刘德斌出示了该证据(由于在庭审中赵良民答辩称对刘德斌的还款情况不清楚,所以就此证据没有向赵良民进行询问),刘德斌对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万元认可,并称该证据可以证实自己已向原告还款16万元,不是13万元,之前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忘记了。对原告所说的刘德斌两次共还款8万元不认可。关于腕表和车辆是否属于质押和顶账问题。原告称均是用于质押,刘德斌称均用于顶账,赵良民称腕表是原告拿走用于质押,车辆是原告骗走的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进行质押和顶账。关于质押和顶账,原被告均是口头陈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由于被告刘德斌、被告赵良民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所以二被告应当共同连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赵良民辩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后变更为3分,但是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原告提请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但是在二被告向原告借钱时该两位证人均某某在场,两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均是听原告说的,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对原告上述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认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逾期还款日,可按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的年利率6%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关于二被告的还款情况。赵良民于2015年11月16日还款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刘德斌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08月30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又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证实其向原告又分别偿还现金5万元、3万元,共计还款13万元。原告对5万元的银行转款认可,但认为刘德斌没有向其偿还5万元和3万元的现金,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30日刘德斌向原告转款3万元的银行清单,证实3万元也是通过银行转款,上述两笔5万元其实是一笔5万元,收条上的3万元与转账的3万元是同一笔3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刘德斌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但是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向原告偿还现金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关于刘德斌银行转账5万元和收条上的5万元是同一笔还款、银行转账3万元和收条上3万元是同一笔还款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刘德斌关于自己已还款16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刘德斌向原告还款两次共8万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关于腕表和车辆的质押和顶账问题。刘德斌称已经用赵良民的价值7.6万元的欧米茄男士腕表和赵良民的×××号日产丰田霸道抵顶本案借款,但是原告和赵良民均某某认可,刘德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抵顶借款的数额等实际情况,所以本院对用车辆和腕表顶账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腕表和车辆均是用于借款质押,但赵良民作为所有权人对于用车辆质押的观点不予认可,且赵良民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笔录,证实车辆是被原告以借用的名义开走的。虽然车辆现在在原告处,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是用于借款质押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关于用车辆质押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定。另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车辆返还与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于原告和腕表的所有权人赵良民均认可腕表在原告处是用于借款质押,所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斌、被告赵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张述军借款17万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尚欠本金的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刘德斌、被告赵良民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对其不履行部分,原告可以与被告赵良民协议以赵良民质押在原告处的欧米茄男士腕表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腕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腕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赵良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德斌、被告赵良民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交纳2900元),原告负担1050元,二被告负担1850元;保全费1500元(原告已交纳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