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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志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志浩,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志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侯志浩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岗支线14号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6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志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1、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侯志浩与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民事责任赔偿以外,另赔偿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并获得谅解。2、被告人侯志浩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侯志浩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并以被告人侯志浩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为由,建议对侯志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侯志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志浩犯交通肇事��,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志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科研 来源: